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除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減刑外,嗣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17時1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輯內容為:「過幾天是我的生日在不接我電話生日變忌日多少人我不知道」、「妓女我的電話不接我就看妳有沒有辦法在清水沙鹿悟棲生存」等將加惡害於乙○○生命、身體之事為內容之簡訊,並傳送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98年9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其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檢察官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上訴理由狀內均坦承有傳送前開簡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一時生氣才如此,並無恐嚇乙○○的意思,且簡訊中之「忌日」係指其自己的忌日,另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各1張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11頁)。而上開簡訊內容之文義,被告係之用意係指「將在其生日變成不知道有多少人之忌日」、「不讓告訴人在清水、沙鹿及梧棲生存」等意思,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無疑。又告訴人因上開簡訊內容,致心生畏懼,並躲避被告之找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恐嚇之簡訊內容已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對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又犯罪後未能深切悔悟,犯後態度並未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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