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8日下午19時20分許〈檢察官於起訴書誤植為98年2月8日下午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里○○路○○○號前,趁被害人丁○○牽機車不備之際,下手自丁○○後方搶奪丁○○側背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一萬元、提款卡、健保卡及重大疾病卡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乙○○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語〈乙○○另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部分,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3月15日上午9時55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乙○○犯有上開搶奪罪,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伊於98年2月8日下午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路○○○號處,遭騎機車、穿紅色背心之人下手搶奪上述皮包一只,後在乙○○住處查扣到乙○○所有之紅色背心一件,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為其依據。
五、訊據乙○○堅詞否認犯有上開搶奪罪,辯稱:於上開時間,伊並未騎車行經臺中市○○里○○路段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丁○○先於警詢中指證稱:「我於98年2月8日
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遭搶奪。」、「遭搶黑色之背包內有本人健保卡、農會提款卡乙張,手機乙支(NOKIA牌,型號16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七千元,共價值新臺幣七千元。」、「歹徒一人,年約三十歲左右,男,身高約170公分,身穿紅色背心,戴全罩式安全帽,騎重機車。」等語(警卷第8至9頁);再於偵查中指證稱:「98年2月8日下午18時40分左右〈應為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被搶,我本來是要走到「何厝國小」牽機車,對方騎機車從我後面停了一下,就扯走我的側背皮包,我並未看到機車,我的先生說對方穿紅色背心。」等語(偵查卷第16至17頁)。而證人 許堂明 即丁○○之夫於丁○○遭搶奪時,走在丁○○後面,突因有一騎乘機車之人,先緩速接近丁○○,伺機下手搶奪丁○○背包,丁○○因疏於防備遭搶奪皮包一只,待回神發現皮包遭搶奪時,許堂明始往追逐,惟因當時天色已昏暗,未能清楚辨別下手搶奪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顏色,下手搶奪之人似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紅色背心或夾克,並僅看到下手搶奪之人之背影,搶嫌身材及所戴安全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的人(即被告騎機車在長安路上)相似,惟無法確認,因當時未看清該人下手搶奪過程等情,業據許堂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丁○○遭搶奪時因該時天色昏暗,下手搶奪之人在搶得丁○○背包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事出突然加以時間短暫,許堂明、丁○○二人皆未能清楚辨別下手搶奪之人所騎乘機車之顏色、車牌號碼,且下手搶奪之人所穿著之衣服究係紅色背心或紅色夾克亦無法確定至明。
㈡又本件承辦警員 梁宏愷 接獲報案後,依丁○○描述下手搶奪
之人之特徵認為與在臺中市○○路搶奪被害人甲○○之人之特徵相同(即騎機車穿著紅色背心),而出示在臺中市○○路拍攝到搶奪歹徒之畫面即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22頁之照片予丁○○、許堂明二人辨認,並調閱丁○○遭搶奪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附在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29、30頁之照片共四張,其上所載發生時間就是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99年2月8日下午19時20分〉等情,業據梁宏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然許堂明於案發當時既僅看到下手搶奪之人之背影,又因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別下手搶奪之人騎乘機車顏色、車牌號碼及下手搶奪之人所穿著衣服係紅色背心或紅色夾克,已如上述,再者,依警方所調閱丁○○遭搶奪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根本無法辨別下手搶奪之人所騎乘機車顏色、車牌號碼,下手搶奪之人有無戴安全帽、穿著衣物顏色、款式亦無從辨識,此亦已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堪驗筆錄一件及監視器翻拍放大相片四紙附卷可憑(本院卷50至54頁及本院98年4月1日上午11時審理筆錄),又遍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被告於丁○○遭人下手搶奪前後曾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臺中市○○里○○路之相關資料可參;更佐以紅色背心係一般常見之衣服顏色及款式,在天色昏暗,事出突然,發生時間短暫及許堂明只視及下手搶奪之人之背影等條件下,許堂明所見及該下手搶奪之人所穿著衣服顏色、款式能否正確無誤,仍屬有疑,自難單憑乙○○於同日身穿紅色背心、頭戴安全帽、騎機車之外觀特徵與下手搶奪丁○○皮包之人相類似,遽論乙○○即係下手搶奪丁○○之人。
㈢綜上所述,乙○○上開所為辯解,洵非虛妄。檢察官於起訴
書所舉列之證據,自不足為乙○○犯有搶奪丁○○上述背包之積極證明,無從形成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為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乙○○被訴搶奪丁○○背包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諭知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乙○○確係下手搶奪丁○○財物之人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