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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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游沛極 相對人 蕭竹金
鄒 佳峻 鄭列 鄒佳廷 鄒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鄭列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即相對人蕭竹金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即相對人鄭列、鄒佳廷、鄒佳哲、 鄒佳峻 連帶負擔百分四十八、被告即相對人鄭列、鄒佳廷、鄒佳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99,505│聲請人│108年9月30日││費││││├─────┼─────────┼──────┼────────┤│戶政規費│60│同上│108年10月8日│├─────┼─────────┼──────┼────────┤│地政規費│8,150│同上│108年11月14日│├─────┼─────────┼──────┼────────┤│戶政規費│75│同上│108年12月3日│├─────┴─────────┴──────┴────────┤│合計:107,790元。│└───────────────────────────────┘附表: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游沛極之金額│││分擔比例│(新台幣/元)│(新台幣/元)│├──────┼─────┼─────────┼─────────┤│鄭列│百分之24│25,870│25,870│├──────┼─────┼─────────┼─────────┤│蕭竹金│百分之12│12,935│12,935│├──────┼─────┼─────────┼─────────┤│鄭列、鄒佳廷│連帶負擔│51,739│51,739││、鄒佳哲、鄒│百分之48│(連帶負擔)│(連帶負擔)││佳峻││││├──────┼─────┼─────────┼─────────┤│鄭列、鄒佳廷│連帶負擔│10,779│10,779││、鄒佳哲│百分之10│(連帶負擔)│(連帶負擔)│└──────┴─────┴─────────┴─────────┘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7,790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