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原告卓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杏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新昱 被告 陳宛緗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82年開始發行之「最新排行」,係訴外人卓○○、卓○○將已取得原詞曲作者授權改作之歌曲曲譜,收錄刊載於每2個月出版1期之書刊中,至106年2月已發行至139期,收錄超過8000首以上的曲譜,原告係自卓○○、卓○○等讓受而為上開衍生著作曲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係經營「愛派對創意婚禮」,擔任主持、歌手、琴師、長笛等職務,詎被告購買多台平板電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最新排行」曲譜中之永難忘懷情歌集III綠、永難忘懷情歌集II藍、永難忘懷情歌集I紅、最新排行,總計8,875首樂譜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之電子檔下載、重製於平板電腦中,再以每臺新臺幣(下同)8,000元,將平板電腦出售予多位臺中教育大學之學生,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每首樂譜市價為50元,而被告至少將樂譜散布給3個人以上使用,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計算式:50元X8,875首X3人=1,331,25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第8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㈢、就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年10月27日作成108年度智訴字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後,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聲明上訴,另案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本案非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故另案刑事案件之判決不得直接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重製系爭著作並下載灌錄至平板電腦之行為。縱認被告有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原告未具體證明被告有無使用系爭著作進行商業使用,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縱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依原告官方網站標示之價格,系爭著作一套總價值共為39,200元,約4萬元,訴外人○○、謝○○、洪○○之平板電腦中共有3套系爭著作,總價值為12萬元,而被告灌譜所得之利益為6,00
0元(計算式:2,000X3=6,000)。另被告有購買系爭著作之實體書冊,以平板電腦中系爭著作係以各曲譜本成冊收納觀之,非單曲散置記憶體中,而原告實體曲譜於108年4月27日停刊,僅以電子譜銷路繼續販售,原告以事後官網公告之單曲電子檔售價50元計算105年10、11月間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有未洽。且實體書電子化後,減少印刷、運輸、倉儲等成本支出,每首歌之成本低於10元,而系爭著作之實體曲譜、電子曲譜均無公開演出等權利,僅將實體曲譜電子化,而無其餘附加價值。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著作為被告所灌錄,該行為僅限於被告公司內部,並未散布外流,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是否受有著作人格權或名譽上之損害,而有回復名譽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3頁),被告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有重製系爭著作而經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刊登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於新聞紙,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經查,原告就系爭著作均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原歌曲進行重新編曲改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改作散布重製聲明書、變更聲明書及業務移轉通知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73頁),是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歌曲有改作權,且為改作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衍生著作,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系爭著作自享有重製權。經查,另案刑事案件警方於106年11月1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之住處搜索時扣得電腦主機乙臺,經橋頭地院於108年11月5日當庭勘驗該電腦主機,勘驗結果為:「...該資料夾內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曲譜集名稱之資料夾,參考告訴人卓著文化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侵權歌曲明細表來做比對,以下為檢視4個資料夾之內容:⑴『永難忘懷情歌集Ⅲ綠』資料夾:有276首曲譜,歌名與告訴人所提出侵權歌曲明細表相符,所有曲譜之修改日期為102年4月10日12時51分至13時06分,建立日期106年11月16日17時49分。⑵『永難忘懷情歌集Π藍』資料夾:有305首曲譜,歌名與告訴人所提出侵權歌曲明細表相符,所有曲譜之修改日期為10
1年1月13日18時26分,建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17時49分。⑶『永難忘懷情歌集Ⅰ紅』資料夾:有344首曲譜,歌名與告訴人所提出侵權歌曲明細表相符,所有曲譜之修改日期為101年1月13日18時26分,建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17時49分。⑷『最新排行榜』資料夾:內有141個資料夾,每一個資料夾裡面都有曲譜,『001』至『138』資料夾內之曲譜歌名與告訴人所提出侵權歌曲明細表相符,所有曲譜之建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17時42分至17時46分,至於修改日期從101年2月8日至106年6月27日。」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00至601頁),且兩造均於本院審理時就橋頭地院刑事案件之勘驗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25至626頁)。復依另案刑事案件證人黃○○、被告之母黃○○分別於審理中及警詢中之證述,均可認扣案電腦主機為被告所使用,有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有經另案刑事案件扣案之電腦主機內確有系爭著作,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系爭著作不構成合理使用:再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僅用於公司團員表演前團練時參考之用途,縱系爭著作練習之最終目的為從事商業演出,但獲利者為團員個人所為之表演本身,難認重製行為作為商業目的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就系爭著作之利用行為究係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何種合理使用之情形,況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係原告出資聘請卓○○、卓○○等人依音樂類型、節奏等重新編曲所為之創作,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作為其商業演出活動之一部分,已屬商業目的,況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未取得原告授權而重製在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亦即被告未支付此部分之下載費用,則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是以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被告對原告系爭著作之利用情形,應不成立合理使用,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同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已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著作在公司網站上下載每首價格為50元,後提出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61頁),則本件被告所得利益為重製系爭著作於其所有電腦主機內,並販售予○○、謝○○及洪○○平板電腦有收取曲譜部分之金額,原告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本件即應依該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查系爭著作總計8,
875首,倘被告欲向原告購買系爭著作,即應支付每首50元之費用,自得認定系爭著作總計8,875首,每首以50元計算,共計443,750元(計算式:8,875首x50元=443,750元),此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另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後,將系爭著作大部分重製販售於○○、謝○○之平板電腦內,且○○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曲譜價格為2千元等語,而被告重製曲譜在販售予○○、謝○○及洪○○平板電腦內所得之利益為6千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449,750元(計算式:443,750元+6,000元=449,750元),另被告雖提出有購買原告販售之實體樂譜,惟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著作電子版遭被告侵害之損失,另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成本或必要費用,本院自得以上開金額作為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得利益應以被告未獲授權下載金額加計原告散布三人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乙節,惟本件之侵害人為被告,非○○、謝○○及洪○○,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以被告未支付予原告系爭歌曲之下載費用,加計其販售予○○、謝○○及洪○○之3臺平板電腦之曲譜費用6千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其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為每首歌曲費用為50元,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14日提出書狀,如逾期提出本院將依前開規定駁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8頁),被告未在期限內提出書狀,且於同年1月21日辯論程序時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於該次庭期甚至當庭表示可以辯論終結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然被告至同年3月2日始寄送民事答辯三狀到院,更遲於同年月4日辯論時將繕本當庭交付原告(本院卷二第623頁),被告於該份書狀內始辯稱原告主張每首歌曲50元過高,未計算實體書電子化得以減少之成本云云,惟被告逾期提出書狀,原告已當庭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適用,復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確未遵期提出,已屬突襲,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交付原告繕本,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院自得不予審酌,況被告雖抗辯每首歌價格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部分不應准許:末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查被告雖有侵害被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對於其信譽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認本件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刊登新聞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後附之具領人簽收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玫玲附表┌──┬──────────┬─────┐│編號│曲譜集名稱│數量(首)│├──┼──────────┼─────┤│1│永難忘懷情歌集III綠│276│├──┼──────────┼─────┤│2│永難忘懷情歌集II藍│305│├──┼──────────┼─────┤│3│永難忘懷情歌集I紅│344│├──┼──────────┼─────┤│4│最新排行│7950│├──┴──────────┴─────┤│總計:8,875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