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THUARAMKHAMMAI(泰國籍,中文名:卡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RUTHUARAMKHAMM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RUTHUARAMKHAMMAI(中文名:卡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外籍身分、製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被告RUTHUARAMKHAMMAI(卡莫,泰國籍)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卡莫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臉色潮紅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當場測得卡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