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冠鋐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路邊停車格(新泰路357巷3弄3號前)起駛進入中環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 林建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環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立即向左煞避,因而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中環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依相對車距、速度綜合計算,其進入道路所需時間,倘不足令行進中車輛安全通過或及時避讓,即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方得謂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中環路,本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汽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倘能注意來車,禮讓行進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實不至使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而倒地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在學)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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