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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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銘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行駛,駛至上開路口,與」,宜補充以「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同欄一末行補充以「梁銘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銘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可憑,是其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載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為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受傷害程度暨告訴人本身同具過失之責任,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其職司813號公車駕駛業務對其本身所應盡之社會責任容有忽視,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而於本院調解程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並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72號被告梁銘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銘堯係職業營業用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延和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周子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左轉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與梁銘堯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周子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肝裂傷、胸主動脈及降主動脈創傷性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周子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銘堯雖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周子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確認路口淨空才前行,且係按照正常狀況行駛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係屬行進中狀態,自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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