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宏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街○○巷○號之小吃店,見該小吃店內之成年女子A(姓名年籍詳偵卷所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點名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正本)正在整理店務,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小吃店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將生殖器自其所穿短褲拉鍊處露出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並叫A觀看其生殖器官大不大,俟A目睹後持店內拖把追趕鍾宏洲,鍾宏洲隨即逃逸。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鍾宏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露出生殖器之事實並不
爭執,核與被害人A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以及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在那邊尿尿,A一直朝他看云云。惟查,被
告除有於上揭時、地露出生殖器外,並曾出言叫被害人觀看其生殖器大不大,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3頁),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之理,且上揭地點為小吃店、時間則為用餐時段,公眾可為出入往來,被告實無可能於此便溺,是其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徵被告確有供人觀覽之意圖。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㈡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其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因恐嚇、
違反保護令、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其不顧他人感受,公然露出生殖器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且使人心生厭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