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60、24302號;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3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餘詳如附件陳訴狀四、緊急聲明書一、緊急聲明書二、緊急聲明書三影本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
(一)上述聲請人聲請狀所引為證據之附件陳訴狀四、緊急聲明書一、緊急聲明書二、緊急聲明書三其內容所示,均與其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58號)時所載之理由相同,此有本院上開再審裁定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上述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以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二)另查,聲請人聲請狀雖引附件陳訴狀四、緊急聲明書一、緊急聲明書二、緊急聲明書三為證據,惟細繹其內容,無非係對於已經原審審酌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或係因對於訴訟程序之無知而誤認原審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者、或純係對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所為主觀、情緒性言詞;核該等內容均非法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與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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