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貴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冀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翊監工程行,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翊監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等在卷可證。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9,077元,合計共清償653,544元【計算式:9,077×72】,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共7,849,827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8.33【計算式:653,544÷7,849,827】,然聲請人上開收入,負擔本人依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941元後,僅餘9,059元【計算式:22,000-12,941】,卻願意縮衣節食每月清償9,077元,故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之要件,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依上開條文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附表: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每期清償數額(每││││月為一期)│├───────┼─────────┼────────┤│國泰世華銀行│1,020,015元│1,180元│├───────┼─────────┼────────┤│花旗銀行│948,743元│1,097元│├───────┼─────────┼────────┤│遠東銀行│834,856元│965元│├───────┼─────────┼────────┤│台新銀行│60,693元│70元│├───────┼─────────┼────────┤│匯誠第二公司│11,182元│13元│├───────┼─────────┼────────┤│元大資產公司│104,015元│120元│├───────┼─────────┼────────┤│元誠資產公司│288,882元│334元│├───────┼─────────┼────────┤│富邦資產公司│1,114,671元│1,289元│├───────┼─────────┼────────┤│金陽信公司│470,085元│544元│├───────┼─────────┼────────┤│匯誠第一公司│21,735元│25元│├───────┼─────────┼────────┤│台北富邦銀行│1,497,310元│1,731元│├───────┼─────────┼────────┤│中國信託銀行│1,477,640元│1,709元│├───────┼─────────┼────────┤│總計│7,849,827元││├───────┼─────────┼────────┤│每期清償總額││9,077元│├───────┼─────────┼────────┤│清償成數│8.33%││├───────┴─────────┴────────┤│備註:││依據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請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附件:
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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