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正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與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 劉益材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馮正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經警員劉益材發現馮正平違規闖越紅燈直行,因而將馮正平攔下要求出示證件查證,然因馮正平拒絕出示證件,劉益材遂將馮正平帶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驗身分,馮正平抵達派出所後,仍拒絕配合出示證件,亦不願告知姓名、年籍,經警依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查詢相關資料,查得馮正平姓名、年籍,乃依法開單舉發,馮正平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劉益材之背部,致劉益材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嗣經警 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劉益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馮正平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打│││偵查中之自白│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劉益材背部之事實│├──┼───────────┼─────────────┤│2│告訴人劉益材之指訴│於上揭時、地,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徒手揮打背部,││││因而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上揭時、地,被告徒手揮打│││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巡佐│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 楊周聰 之證述│背部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劉益材││││出具之職務報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25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坦承全部犯行,倘能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