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Jonathan
男28歲
樓H室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三號、第二六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被告JonathanLandonKrause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ChristinaVanWinkleKrause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且均行駛於第三車道,途經溫州街交叉路口前時,原均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在和平東路與溫州街口,因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二車發生擦撞,致三人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受有右肩鎖骨骨折併右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JonathanLandonKrause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告訴人Christ
inaVanWinkleKrause則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手掌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JonathanLandonKrause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JonathanLandonKrause過失傷害,以及告訴人JonathanLandonKrause、ChristinaVa
nWinkleKrause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三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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