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23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迄今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代表公司,因優爾公司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聲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繳款書之送達,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云云。
二、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而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優爾公司之股東僅有1人即乙○○,且選任乙○○1人為董事,其出資額同該公司資本額,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陳明乙○○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優爾公司之股東乙○○死亡後,其公司股份已無人繼承,該公司即無股東,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優爾公司應行解散,在聲請人復未能進一步說明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經營必要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實無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而僅屬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之問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有違,不能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