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聲請人 梁慶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純正莊木瑞 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票據發票日原記載為「105年10月7日」經塗改為「104年10月7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發票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5年10月7日」,且因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而提示日又早於發票日,是為無效之提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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