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7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
4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1條第6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