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82號原告甲○○被告乙○○QWAC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竟於94年3月起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顯違反民法第1001條所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姑姑 黃桂香 到院證稱:「被告有來台灣住過,住了沒有多久,大約兩、三個月左右,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離家,被告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原告並無虐待被告情事」(見本院94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4)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且為我國國民,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詎料,被告無正當理由,竟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顯違背前開義務,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