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因未到案繳納罰款,經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裁決後仍未到案,經該所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逕行註銷其駕照一年,迄今仍未重新考領駕照,並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不得駕車。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福上巷由中平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上巷六十號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時、地,同向行駛於福上巷六十號前停等車輛後起步左轉至無名巷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髖、左手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手腕及左下肢疼痛之傷害。甲○○肇事致乙○○○受傷後,下車察看乙○○○,其自稱係其夫姓氏之「江太太」,並留下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離去。翌日乙○○○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遺留之三菱牌自小客車車身飾條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不是其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其,其不覺得有過失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欲在臺中市南屯區福上巷六十號前左轉無名巷,機車左側遭汽車碰撞,致證人乙○○○人車倒地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各一份、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照片計二十六幀在卷可參。而證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髖、左手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手腕及左下肢疼痛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另辯以證人乙○○○當場表示之前被他人撞上逃逸,現在又被其撞上,希望查詢證人乙○○○案發前之就診紀錄云云,惟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度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骨科門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中醫歷字第0980006192號函附之病歷一份可參,其均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就診,核與證人乙○○○證稱:其就是擦破的地方剛好又擦傷,是同一地方,那不是車禍,是別人闖紅燈,時間很久了,是九十七年六月份中旬,就是本件車禍之前一個月,是其出車禍前面一點,當時只有左腳膝蓋擦傷,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去就醫,是因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底撞到其,當天沒有就醫,是到晚上時覺得不舒服就到隔天早上去看醫生,就到臺中醫院就診等情相符,是就被告確因該次交通事故受傷就診,當無疑義。
㈡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係經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
一日上午十時報案後,經警依據路口監視器及現場遺留三菱自小客車右前門車身飾條發現當時之三菱銀色自用小客車再通知車主查悉等情,亦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交通隊員警 蘇偉政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嗣被告亦於警偵訊均供承當日確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被告雖辯以本件係證人乙○○○撞其而非其撞乙○○○,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交岔路口,自用小客車右側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所騎乘機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該處為交岔路口,被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竟仍與當時正欲左轉之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之情事。而證人乙○○○行經該處時,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證人乙○○○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市行字第0985400602號函附之臺中市區第980032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固以證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有傷害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仍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未到案繳納罰款,經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裁決後仍未到案,經該所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一年,迄今仍未重新考領駕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中監自字第0980023425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照,其後被告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則駕駛執照遭註銷而未重行考領前,駕駛人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是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倘仍駕車者,自應認屬無照駕駛。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後猶駕駛汽車,要屬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至證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低、所生危害非鉅、惟肇事後留下已調職之原單位電話及其夫之姓氏,刻意使被害人難以追查(詳後述),其推諉卸責之態度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請求調閱車禍現場二支錄影機之錄影帶及調閱證人乙○○○病歷云云,惟另稱不知係何人所有之錄影機,亦其不知道要調查哪一家醫院及幾月份證人乙○○○的就診病歷云云,其所述內容不明,無從調查,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證人乙○○○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證人乙○○○,惟未為任何救護,並留下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自稱係「江太太」,即駕駛離開現場。然翌日經證人乙○○○撥打上開電話均無人因應,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撥打上開電話,亦無法與被告聯繫。事後,由警方依現場遺留之三菱牌自小客車車身飾條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問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應擔負是項罪責。反之,駕駛人肇事後已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縱其事後否認肇事、否認過失、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僅係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責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行使問題,仍不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雖有提供電話號碼並自稱係「江太太」,然上開電話號碼無法聯絡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蘇偉政證述屬實,則被告既已非在該電話所處之單位服務,復未提供其住處電話,並僅稱係「江太太」,不將真實姓名年籍告知被告,參以被告無照駕駛等情,被告案發後,顯有逃避告訴人追訴、警方查緝之故意,被告未留下能聯絡之方式,復未為任何救護即自行離去,所為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立法意旨不符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肇事對證人乙○○○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自稱係「江太太」後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沒有逃逸,有下來說要帶證人乙○○○去醫院,是證人乙○○○說不用,其發現碰撞下車查看時,告訴人在車子旁邊是站著,當時證人乙○○○沒有說什麼,第一句話是說前幾天才被撞,對方逃逸,現在又被其撞,因其上班地點於七月中剛換單位,平常其不打電話回公司所以不知道公司電話,因為其手機經常不通,所以沒有留手機給告訴人,且其家中電話只有晚上回家時才會有人接,白天沒有人接,其還說下班時要打電話給證人乙○○○,但當時證人乙○○○有留家中電話給其,其因為要上班,就把對方電話號碼寫在手心,到辦公室後開會後上廁所,洗手時忘了手上有寫號碼就洗掉了,沒有辦法打電話,不知道該怎麼辦,每天忙公事,也不知道該怎麼找證人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確即下車查看,且與證人乙○○○交談,雙方
並有留下電話等情,迭據被告供明,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下來向其講,其爬不起來,叫其給醫生看,被告說趕著要上班,其表示駕照拿出來,被告說從來不帶駕照,其有拿駕照給被告看,被告叫其去給醫生看,被告趕著要上班,並留下電話給其,其說好,其也留下電話給被告,其也信任被告,被告留下的電話號碼忘記了,是23開頭,被告說這是公司的電話,並說她叫「江太太」;其將被告提供電話寫在身上的簿子上面,被告將其的電話寫在手上;被告有說公司電話,其沒問被告有無手機或家中電話,被告說趕著上班,會打電話給其;其沒有問被告名字,且沒有記下車牌,被告將車子停在轉彎地方,有一段距離看不到,其看被告是婦道人家就沒有問她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證人乙○○○,雙方均有交談,且各自提供電話離去。
㈡被告留下與證人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自稱
「江太太」,且該電話係其原本任職之單位電話,而其客戶及原來任職的辦公室同事都是叫其名字「 淑芬 」,其在公司的名字有 冠江 姓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又證人乙○○○指證經撥打該電話欲找「江太太」,雖有人接聽,但表示沒有「江太太」這個人等情,且證人即員警蘇偉政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撥打上開電話,對方稱沒有「江太太」的人,也是保險業公司,從「江太太」無法查出人,要其提供姓名等情。又被告留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前原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民權通收費處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調派至中昌收費處服務,中昌通訊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98)新壽法務字第0267號函、新光人壽簡覆表、新光人壽服務地點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既屬已調職之原單位號電話,經證人乙○○○及員警蘇偉政撥打均無從得知被告係何人。且被告於警詢時辯以其不留手機號碼係手機故障,留也沒用云云,繼於審理中辯以平常其不打電話回公司所以不知道公司電話,只有其晚上回家時才會有人接,白天沒有人接,只要其不在,不會有人去接電話,留了也是白留;其是七月換單位,還沒有記清楚公司電話,所以留下原來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號有五、六、七十個人以上在使用這支電話云云,復辯稱:當時為不留手機是因沒有錢繳納通話費,十個月以來有兩個月一毛錢都沒有,被公司扣貸款,其餘都是一個月一萬多元,沒有留手機是怕被斷訊會接不到電話,當時有無被斷訊其記不得,至其未留其夫手機號碼係因其夫在大陸云云;又辯稱:原來任職的辦公室同事都是叫名字,就是叫其「淑芬」,其保戶不會叫其「江太太」,因為其會給客戶名片,其不會對保戶說是「江太太」,同事也是叫其名字;平常人家叫其「江太太」,所以直覺就說叫「江太太」,辦公室的人都叫其「淑芬」,打這支電話找「江太太」其不知道有幾個人知道,因為其在公司的名字有冠江姓,知道的人就會知道,但不是每個人都知道,辦公室的人都直接叫名字云云;另辯稱:證人乙○○○有留家中電話給其,因其要上班,要去辦公室就把對方電話號碼寫在手心,到辦公室後開會後上廁所,洗手時忘了手上有寫號碼就洗掉了,不知如何找證人乙○○○云云。揆其所辯,無非以時值職務調動,不記得新單位號電話,而告知證人乙○○○原單位電話,且以電話故障或未繳通話費斷訊為由,未告訴證人乙○○○其手機門號,另因家中平日無人,故未告知家中電話,至於書寫證人乙○○○電話門號因洗手洗掉,其留下「江太太」名義,其原單位及客戶均非如此稱呼等情。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下已去職之單位電話號碼以供證人乙○○○聯絡,且自稱「江太太」雖係其夫姓氏,然其自承同事均直呼其名「淑芬」,客戶亦不會叫其「江太太」等情,倘撥打該電話找尋「江太太」之人,顯難以聯絡,而被告任職新光人壽公司,原任職民權通收費處組長,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調派至中昌收費處服務一節,有上開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98)新壽法務字第0267號函可憑,足見被告從保險業,衡諸保險業為服務業,首重客戶之聯繫服務,豈有手機不通、不知自己任職單位電話之理,被告所辯上情,殊與常情有違。況經證人乙○○○及員警撥打上開電話號碼找尋「江太太」,確均無從查悉被告,足見被告肇事後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及稱謂,係刻意使證人乙○○○難以追查其真實身份,至為明確。
㈢雖被告係刻意使證人乙○○○難以查悉其真實姓名身分,已
如前述,惟被告於肇事之時即有下車查看,且證人乙○○○亦證稱其有拿駕照給被告看,被告叫其去給醫生看,被告趕著要上班,並留下電話給其,其說好,其也留下電話給被告,其也信任被告,被告留下的電話號碼忘記了,是23開頭,被告說這是公司的電話,並說她叫「江太太」;其將被告提供電話寫在身上的簿子上面,被告將其的電話寫在手上;被告有說公司電話,其沒問被告有無手機或家中電話,被告說趕著上班,會打電話給其;其沒有問被告名字,且沒有記下車牌,被告將車子停在轉彎地方,有一段距離看不到,其看被告是婦道人家就沒有問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留下電話00000000、江太太;證人乙○○○留下家中電話、石奶奶一節相符,而被告將證人乙○○○電話寫在手上,證人乙○○○寫在身上的簿子上面等情,亦據證人乙○○○證明確。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沒有說要帶其去醫院,只有說趕著要上班,要其去給醫生看,被告是停下來看其怎樣,其表示你趕著去上班,你先去好了;其當場只有叫被告駕照拿出來,被告說去給醫生看,多少錢再給其,並留下電話聯絡;事故發生後人及機車都往左倒,路旁的人有幫其把機車扶起來,其有站起來,被告走回來時其已經站起來等語。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確有下車查看,且當時證人乙○○○業已站起,雙方均有提出聯絡電話及稱謂,證人乙○○○在場時即因被告表示急欲上班而同意被告離去,惟事後始發現被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及稱謂難以查悉其本人。且參以證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髖、左手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手腕及左下肢疼痛之傷害,已如前述,且業已起身站立,其傷害係挫傷及疼痛,尚非甚為嚴重,並未發生有生命、身體之不可容許之危險,彼此交談後互留下聯絡方式,經證人乙○○○同意後被告始行離去,縱其故意以難以查悉其人之電話及稱謂等資料告知證人乙○○○,使證人乙○○○事後難以聯繫被告求償及檢警調查之不便,此等行徑,固屬可議,惟其既已經證人乙○○○同意其離去,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行為縱認有逃避告訴人追訴、警方查緝之故意,且有礙被害人追償及檢警機關調查之便利,然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行為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有間。是被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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