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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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泰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泰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8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內之雨衣,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雨衣價值、雨衣已發還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雨衣1件,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29號被告江泰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泰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8000元,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8日晚上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 蔡妙里 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79元)得手,供己穿用。嗣經蔡妙里發現雨衣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雨衣1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泰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妙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雨衣1件,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妙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