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
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本件既
係競合管轄,而被告住所在申請信用卡時及原告起訴時,均
係在嘉義市○○○路456之103號,有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兩造顯然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