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聲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聲鈺前曾⑴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又於98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聲鈺前①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吳聲鈺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5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而於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2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8年3月27日入所執行,並於98年11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吳聲鈺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街田寮巡守隊前,因受傷而體力不支倒地,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在其左側褲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6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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