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可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抗告人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具狀所為異議內容及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旨,均稱本件抵押權並未實際上受有款項云云,然依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抗告人所簽立之本票,載明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到期日為98年7月1日,受款人為相對人;及其經本院命補正後所提出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80萬元,存續期間為96年7月9日至98年7月8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抗告人。是依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得明瞭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未就系爭抵押權實際收受款項,故應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債務之金額,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有如前述,則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如有此項爭執,應就此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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