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222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由土地代書即原審證人 何明發 、訴外人 陳正和 見證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106萬元,上訴人向台北亞太商業銀行貸款83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價金60萬元。關於第一期款15萬元,陳正和僅交付上訴人10萬元仲介服務費收據,代書何明發未監督被上訴人開立5萬元商業支票或現金,而第二期款5萬元,由陳正和私自扣下5萬元,僅交付伊5萬元借據。 嗣伊 訴請基隆地方法院、仁愛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陳正和始還清5萬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