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庭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