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即聲請人庚○○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1期,共84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各債權人均據狀為不同意之表示,有各債權人陳報之書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無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各債權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所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282,578元,有債權表可資參照。又聲請人名下現有82年份自小客車1部及「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44建號,宜蘭市○○路○○○號地下室,面積4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5/10000」、「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43建號,面積1,09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9/10000」、「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7-15地號,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100000」、「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8-21地號,面積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100000」等不動產,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考,另參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391,000元拍定「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48建號,宜蘭市○○路○○○號3樓,權利範圍1,總面積478.08平方公尺」之建物;以964,000元拍定「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7-15地號,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22/100000」之土地;以1,915,107元拍定「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8-21地號,面積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22/100000」之土地,有執行分配表及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依此標準估算,聲請人上開建物之價值約有1,792,860元,顯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282,578元,合於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本院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清算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
三、綜上,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交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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