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建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3號、第1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16時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下稱寶雅大昌分店)內消費時,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店內展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放至包包內逕行離去,嗣因店內保安人員即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接獲商品短少之反應,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證述、寶雅大昌分店提供之商品售價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寶雅大昌分店,且離開時並未結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盜,不能因為庫存數量不足就說是我偷的,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有沒有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寶雅大昌分店,且離開時並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審易卷第1600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
9頁、原審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2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被告究竟有無於前開時日分別將上開拿取之物品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茲說明如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雅大昌分店之員工於109年4月27日20時許,整理架上時發現商品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9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被告在陳列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塞入包包,未經結帳而離去,商品數量係經員工核對架上商品數量與電腦庫存數量之差額所計算而出,短缺之商品均有在被告當日所行經路線上,但店內商品會隨檔期更換,現在已經不記得現場監視器所拍攝為何貨架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7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閒逛,然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其他證據佐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之結果,均僅見被告拿取物品之畫面,然因監視器角度、畫質等因素,均難判斷被告所拿取物品之貨架為何,更遑論認定被告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實際所拿取之商品為何(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48頁、第84頁至第117頁),至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於寶雅大昌分店有至MKUP貨架前拿取物品(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然亦究難看出被告是否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原審勘驗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檢視上開勘驗結果之畫面,其中:
⒈被告身著深色、手臂處為橘色之運動外套及同色長褲,左肩
背有背包,背包長度約略至其臀與大腿處,走動時背包略有晃動,2020年4月24日16時8分10秒時,出現於該店監視器畫面,於該店某不詳商品陳列架上,有以右手挑選商品之動作,自不詳商品陳列架上取下某物品,拿於右手中後,於店內閒逛四處閱覽商品。
⒉2020年4月24日16時10分55秒時,原來拿於被告右手中之某
物品已不在被告之雙手,此時被告變為以左手提住肩背包,右手略伸往前靠近其背包處,但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中之人形不大,細微動作無法辨識,依現場監視器之角度及被告所處位置,並無法清楚看出被告究竟有無將原先拿於右手之商品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或任何藏東西之動作,該商品是何物亦無法辨明。是縱使被告之前確有將上開某物品自陳列架上取下,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當日16時8分10秒時自商店貨架所取下之物品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告訴人單以前開影像而指述被告將物品置入其背包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2020年4月24日16時10分55秒之後之畫面均甚模糊,因拍攝
角度,被告身影多遭貨架擋住,其後一直僅有被告走路之背影;另於2020年4月24日16時22分09秒時,錄得被告之背影,當時被告背對監視器而在MKUP貨架前拿取某物品觀看,然難以辨識被告是拿取何物品觀看。
⒋2020年4月24日16時25分27秒,被告出現在結帳櫃檯前第二
排貨架前,手持某不詳物品,頭往左又往右看,之後畫面結束。此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從原審勘驗結果及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24日16時8分許,在上開寶雅大昌分店內,分別先自該店不詳商品陳列架上取下不詳物品後至MKUP貨架前拿取某不詳物品後,持於手中陸續逛店,被告亦坦承未購物所以未有結帳,即離開上揭店家等情,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之角度及被告所處位置,並無法清楚看出被告究竟有無將商品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是縱使被告確有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自上開店家商品陳列架上取下物品後,不知再放於何處,且無前往櫃台結帳或未結帳,即離開上揭店家,僅足證明被告曾自該店家商品陳列架上取下物品之事實,尚難據以論斷被告確有將上開拿取之物品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之行為,更遑論該物品即是告訴人因核對架上商品數量與電腦庫存數量之差額所計算而出所短缺之商品;況一般人逛商場偶而拿起物品,之後又沒放回原處,亦是常見。從而,被告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云云;然依卷附監視錄影檔經原審勘驗及本院檢視畫面照片之結果,告訴人於原審供述被告將物品放入背包之語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並未相符,並無足採。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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