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季蓉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季蓉部分撤銷。
何季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季蓉與 何星瑋 為姊弟關係, 顏琬琪 與何星瑋原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8日離婚),何季蓉與顏琬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顏琬琪與何星瑋2人間於109年1月23日因故發生衝突肢體衝突後,顏琬琪於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其弟弟 顏勁羽 、 顏勁賢 一同返回何星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收拾物品時,何星瑋亦請何季蓉到場,因何季蓉見顏琬琪與何星瑋發生口角爭執後,顏琬琪欲持物品朝何星瑋丟擲,遂持手機欲拍攝顏琬琪,因而與顏琬琪發生口角爭執後,何季蓉明知人之臉部膚質較身體其他部位為細嫩,如以手拉扯、揮舞人之臉部分極易造成臉部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扯顏琬琪臉上所帶之口罩,顏琬琪則持手中物品拍打何季蓉手上之手機及顏面等處(顏琬琪傷害何季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致該支手機掉落地面後,何季蓉繼而朝顏琬琪臉部揮舞、拉扯方式傷害顏琬琪,造成顏琬琪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琬琪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何季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顏琬琪發生爭執,及顏琬琪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接到顏琬琪的電話說要回岡山住處搬衣物等用品,一開始是整理衣物,顏琬琪的兩個弟弟顏勁羽、顏勁賢站在旁邊看,整理到一半,顏琬琪問何星瑋「我們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因顏琬琪與我弟何星瑋常爭吵,何星瑋就回答「法院處理」,顏琬琪就拿小朋友的塑膠玩具走向何星瑋說要不要我先打你,打完再說,我看顏琬琪有意要打何星瑋,我就拿手機說我會拍照錄影,他一聽到我講這樣就轉向拿玩具砸我,先是把手機砸掉,再拉我頭髮,何星瑋原本要救我,但遭顏琬琪的弟弟抯擋,我喊叫警察,她們就鬆手了,我沒有動手傷害,全程都是被對方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何星瑋為姊弟關係,顏琬琪與何星瑋原為夫妻關係,
顏琬琪與何星瑋先於109年1月23日發生肢體衝突後,顏琬琪於翌日中午12時許,與弟弟顏勁羽、顏勁賢一同返回其與何星瑋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收拾物品時,被告亦同時在場並持手機欲拍攝顏琬琪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並據證人何星瑋、顏勁羽、顏勁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139、140、151、152頁;原審訴字卷第77至90頁),復有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按(見他一卷第7、8頁;他二卷第9頁)。
㈡顏琬琪於案發生後至醫院就醫驗傷,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臉頰
挫傷之傷害等,亦有被告顏琬琪提出之臺東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顏琬琪所受傷勢照片4張、麻豆新樓醫院109年8月18日 麻新樓 歷字第10946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顏琬琪於109年1月24日就診之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107、117、59-85頁)。
㈢證人顏勁賢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哥哥顏勁羽一同開車
乘載顏琬琪前往姊夫何星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整理行李,要返回台南住家,當時顏琬琪遭被告以言詞冷嘲熱諷,並擋住去路,且被告伸手扯下顏琬琪臉上口罩,並伸手抓顏琬琪的臉,導致顏琬琪臉部擦傷、瘀青及腫脹,我馬上上前架開雙方及架開我姊夫何星瑋等語(見警二卷第
12、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有遇到被告,當時顏琬琪在收東西時,顏琬琪和何星瑋起口角,被告就說要拿手機要錄影,後來顏琬琪接近何星瑋時,被告就接近顏琬琪要拿手機拍顏琬琪,先出手把顏琬琪的口罩拉下來,顏琬琪就拿塑膠玩具拍掉被告手上的手機,然後顏琬琪與被告就開始互相拉扯,顏琬琪有拉被告的頭髮和衣服,被告也有拉顏琬琪的頭髮和衣服,後來何星瑋就衝過去要拉顏琬琪時,我和我哥上前架開他們3人,顏琬琪臉上左眼下方的傷,有可能是拉口罩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9、140頁);核與證人顏勁羽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一天即109年1月23日顏琬琪被何星瑋打,我跟顏勁賢於109年1月24日陪顏琬琪去岡山路374號住處收東西要回家,我、顏勁賢、顏琬琪收東西收到一半時,被告、何星瑋就進來,顏琬琪就問何星瑋接下來後續要怎麼處理,之後被告就拿手機要對顏琬琪錄影時,雙方就發生口角,因為顏琬琪的臉前一天被打有受傷,所以當天顏琬琪有戴口罩,被告先動手拉顏琬琪臉上的口罩,之後我跟顏勁賢看到雙方有互相拉扯頭髮、衣服的動作後,就衝上去把被告、顏琬琪架開,後來何星瑋也衝上來,當時我把顏琬琪往後拉走,因為何星瑋一直往我們這邊過來,被告也在拉我們,所以顏勁賢就把何星瑋架開,中間過程總共約1、2分鐘,最後是何星瑋把被告拉開,我把顏琬琪拉開,顏勁賢把兩邊的人推開,把被告與顏琬琪架開之後,被告就跑去1樓報警,顏琬琪的臉原本就有舊傷,當天發生衝突後臉部又有新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可見顏琬琪在收拾物品之際,被告持手機朝顏琬琪拍攝時,乃先出手拉扯顏琬琪臉上所戴口罩,顏琬琪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拉扯等衝突無訛。
㈣顏琬琪於案發前一天,遭證人何星瑋毆打,因而受有頭面部
右側臉頰腫脹之傷害乙節,亦經顏琬琪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5頁),核與證人何星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復有顏琬琪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天主教若瑟醫院)109年1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若瑟醫院所檢送顏琬琪之病歷資料及所受傷勢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5、26、59至73、105、106、109至115頁)。足認顏琬琪於案發前1日因與證人何星瑋發生肢體衝突後,致其受有頭面部右側臉頰腫脹之傷害。參以顏琬琪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32分許至麻豆新樓醫院驗傷,經醫診斷受有頭面部、臉部(左側)多數擦傷、瘀青、腫等傷勢,有前揭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及證人顏勁賢及顏勁羽前開所證述顏琬琪遭被告拉扯其臉上口罩,並繼而發生互相拉扯肢體、頭髮等肢體衝突行為,足徵顏琬琪於本案案發後所受「頭面部、臉部(左側)多數擦傷、瘀青、腫」等傷勢,應係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間發生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之結果無訛。是證人顏勁賢及顏勁羽前揭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較為相符,可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證人何星瑋雖於原審雖證稱:顏琬琪不悅來問我前一天發生
的事情要怎麼解決,之後顏琬琪就拿小孩的塑膠玩具要打我,還沒打到我的時候,被告就拿手機說要錄影存證,之後顏琬琪就轉向要打被告,並用玩具打掉被告之手機,手機掉了之後,顏琬琪就揮拳、拉扯打被告手部、臉部,當時過程很快,被告用雙手護著自己的頭,被告沒有反擊或打顏琬琪,之後顏琬琪的2個弟弟過來,像是要把她們拉開,我也上前時,顏勁羽、顏勁賢把我擋在外面,要讓顏琬琪繼續拉扯、打被告,我沒有辦法靠近上前去拉開被告、顏琬琪2人。當時顏琬琪亂揮去打被告,被告就用手保護她的頭部,當時被告跟顏琬琪有點距離;且案發前一天,我開車載顏琬琪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口角時,顏琬琪要搶我的方向盤時,我用手扶著方向盤,右手阻擋她,可能因此造成顏琬琪臉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然其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顏琬琪打掉被告之手機,且打被告一拳,打到左邊的嘴唇,之後還拉被告頭髮,我要阻止她們時,被告弟弟也有出面阻擋,除此之外,我沒有辦法看到其他動作,因為被顏琬琪的弟弟擋住,在一開始我看到何季蓉有護住自己的頭,但後來被擋住,我就沒有看到其他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152頁)。審酌證人何星瑋前開所證述,就目擊被告與顏琬琪間發生肢體衝突後,先證稱因顏勁賢及顏勁羽上前阻擋,因而未能看見被告與顏琬琪嗣後發生肢體衝突動作。於審理中卻證稱證人顏勁賢及顏勁羽上前阻擋,係為讓顏琬琪繼續毆打被告等語,證詞前後顯屬不一。況且證人何星瑋經檢察官再予訊問後,復改稱:「(你偵查中陳述一開始有看到何季蓉護住自己的頭,但後來被擋住我就沒有看到了,是否如此?)是,因為當時很亂,顏勁羽2兄弟就是把我擋住,把我擋在何季蓉、顏琬琪之間,我就看到被告護著她的頭,結束的時候我看到被告還是護住自己的頭,但中間有些動作確實因為我被擋住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證人何星瑋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真實,難謂無疑。再者,依照顏琬琪所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顏琬琪於案發前一日與證人何星瑋間發生肢體突所受傷勢為「右臉」部分之傷害,而被告顏琬琪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所受傷勢是「左臉」部分之傷害。可知顏琬琪於本案案發當日所受「左臉」部分之傷勢,顯非顏琬琪與何星瑋間於案發前一日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足徵何星瑋前開所證詞,要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拉扯顏琬琪臉上口罩後,繼之朝顏琬
琪臉部揮舞及拉扯其臉部,只是用手護住自己的頭部云云,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認,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何星瑋為姊弟關係,顏琬琪與何星瑋於案發時原為夫妻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核被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被告上開各自所為傷害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僅論以刑法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原審所認定,顏琬琪對被告所受之傷害為顏面及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對顏琬琪所造成者僅為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重有別此外,依原判決所擇取之量刑事實,亦無被告應受較重評價之事實,乃均各量處拘役30日,對被告部分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顏琬琪原有親戚關係,犯罪動機起因於要護衛其弟何星瑋,徒手之傷害手段、對顏琬琪所造成之傷害非重、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取得顏琬琪之諒解、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自承從事公司總務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顏琬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科刑沒有意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原審同案被告顏琬琪部分,經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