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5年9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8年10月22日邀同丙○○、 蔡淑媛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目前尚積欠177萬多元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乙○○已於95年9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唯有被繼承人大陸籍配偶 陳代鈴 未拋棄繼承,而陳代鈴目前出境回大陸、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等資料為證,而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5年9月25日死亡,其父母丙○○、 裴黃珠 伯、兄弟裴志峰、 裴建男 、祖父 裴榮福 、 裴黃來恕 、 黃恩 、 黃林 目赴均已拋棄繼承,唯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籍配偶陳代鈴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6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乙○○之遺產繼承人為大陸籍配偶陳代鈴一節洵堪認定。而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為大陸籍配偶陳代鈴,而陳代鈴又已出境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陳代鈴入出境處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