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表明收入不敷支出之外,未再有任何佐證提出到院,係顯不足以說明其理由,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琴茜┌──┬─────────────────────────┐│項目│內容│├──┼─────────────────────────┤│1│請台端具體說明在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其相關證明文件。│├──┼─────────────────────────┤│2│提出聲請人最近5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台端主張每月有新台幣近9,000元之花費,請「具體」指││3│明並檢附相關之證據。關於聲請人主張補貼母親之部分,│││請就聲請人所應扶養之受扶養人數(如父、母),及其各│││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說明之並提出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