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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