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26日
9時55分許,在臺三線南下59.9K處,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查記時地經雷射槍測速90KM,限速60KM,超速30KM」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板監裁字裁4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超速,警方未提出違規照片證明,且警方舉發口氣語帶嘲諷,令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第63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GN-01號大型重型機車,於97年4月26日9時55分許,在臺三線南下59.9K處,因行車時速為90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而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超速之事實,係以雷射槍測速,該雷射槍之準確性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月22日以J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依雷射測速槍之使用原理,雷射測速槍之十字準星必須穩定瞄向固定位置,才能接受反射回來的雷射波,經儀器計算顯示受測對象速度、測量距離及影像於雷射測速槍上之視窗中。因此,以雷射測速槍之功能構造論,若使用之員警並為穩固瞄準受測對象,實無法正確接收反射之雷射波,亦無法經由雷射槍測算車速,而該雷射測速槍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格已如上述,其十字準心瞄準之精準性、接收雷射波之正常性、換算車速之正確性,應堪無疑。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經過上開路段之事實,而本件員警既以上開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槍瞄準異議人騎乘之上開車輛而換算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已超速30公里,因雷射測速槍未經瞄準時難以正確測出超速車輛之速度,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3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雷射測速槍,尚無法類似呼氣酒精測量儀得列印單據或儲存影像,而得留下任何之證據而為日後交通聲明異議之舉證,惟依現行員警交通值勤實務,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駕駛人超速後,須攔停並將測得而顯示於雷射測速槍上之測速結果告知並提示與駕駛人,此亦經本院詢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經該交通隊答覆在卷可按。而本件舉發之員警有將雷射槍測得之測速結果告知異議人,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件舉發之員警既有將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告知異議人,難認本件異議人之舉發程序有何違誤。且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超速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有相片為證,然對於未依限速行駛而超速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掣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況本件之測速結果既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驗合格之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自得擔保本件員警執法之正確性,尚不得因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以照相之方式為舉發,而遽認本件異議人未有違規之事實。
(三)又異議人以本件舉發員警以嘲諷言語為舉發云云,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亦非足以認定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之理由,附此說明。
五、綜上,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上述時地超速3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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