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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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受刑人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且蔩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雖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以免剝奪其利益。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月23日止│├────────┼───────────┼───────────┤│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2號│95年度訴字第15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2號│95年度訴字第152號││決├─────┼───────────┼───────────┤││確定日期│95年8月25日│95年8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3款、第2項│第2條第1項3款、第2項││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準│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