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陳志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陳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16時14分,在臺南市○○路○段○○號,因占用人行道內側違規停車,經臺南市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6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宜監字第裁43-S00000000號,裁決陳志忠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受處分人並於96年7月2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S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雖稱於96年4月13日16時14分,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本件受處分人係該機車所有人陳志忠,故本件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上開處分得聲明異議之人為受處分人即陳志忠,異議人自不得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自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