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9月,並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90年、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