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