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方譽蓁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嫻
訴訟代理人 方紫筠
被 告 祿易通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譽城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
張雅琪
連惟一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固為年滿二十歲之人,然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訴外人陳
月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輔助宣告確定,並選
定陳月嫻為原告之輔助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訴外人 詹智鈞 為被告之員工(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
加盟門市),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於上開門市
購買新手機,又因不甚熟悉新手機之操作,便多次前往上
開門市向門市人員請教如何使用、操作新手機,訴外人詹
智鈞因此與原告逐漸熟識,見原告似與人應對有障礙,遂
藉故接近原告並交換聯絡方式(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訴外人詹智鈞更表示欲與原告交往,要求原告替其還
債、購買昂貴物品、並向原告借款及借信用卡使用(此部
分原告已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外,訴外人詹智鈞見原
告有智能障礙、語言表達不佳、且對自己十分信賴,只要
原告與伊聯繫,訴外人詹智鈞稍有不悅,便出言不遜,屢
次以通訊軟體1ine傳送髒話「幹」、「幹你娘」等語辱罵
,或以「你有病嗎」、「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靠背
」、「我懶得跟你講話」、「你是低能兒喔」、「去死」
、「三小」、「全家死光」等明顯羞辱、鄙視之咒罵語句
回應,可見訴外人詹智鈞於107年8月3曰至9月1曰短短約
一個月間,辱罵、羞辱原告上百次,使原告因此陷入情緒
障礙,時常情緒低落、哭泣、自責、失眠、煩躁易怒,更
於107年9月21日欲跳樓自殺,所幸家人及時發現阻止,隔
日原告復欲跳車、撞車,以威脅家人勿再協助處理此事,
家人便將原告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治療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詹智鈞上開辱罵、貶損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
身心創傷,有憂鬱及自殺之傾向,亦須接受藥物及精神科
治療,原告業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詹智鈞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並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訴外人詹智鈞係利用
執行職務之機會與原告認識,並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行為
,則被告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有過失,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公司為系統加盟商需受系統商嚴格規範且服務人員因需
面對各式各樣的人故自試用期起需定時上課培訓及考試,
即使通過檢定升級正式員工後培訓亦未曾停止,又因行業
別販售之商品皆為高單價商品動則數萬元,庫存品總價值
亦不斐,對應徵人員品性要求甚高而員工於上班中禁止使
用手機亦於公司員工規範中。詹智鈞於本公司服務一年半
期間尚屬正常,侵權案發生後收到通知書才得知始末,然
公司雖有規定上班不得使用手機而手機屬於私人物品法律
上為動產故公司無權保管、沒收、查閱員工手機,今發生
此侵權事件實難防範於未然,絕非未善盡僱主督導之責。
(二)原告已於108年板簡字第986號訴訟中請求聲請假扣押為庭
上以失所附麗裁決駁回請求,卻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
,今另起聲請假扣押除於法無據外其行為堪稱藐視判決、
玩弄法律、浪費司法資源,暨對判決不服卻又以判決中勝
訴部份為由再興訴訟,本聲請假扣押案件違法處顯而易見
。
(三)本公司為系統商指定代與電信消費者溝通及服務的平台,
未於本公司門市平台之一切交易等行為皆與本公司無關,
方譽蓁與詹智鈞雙方未經門市的協定、買賣本公司皆無責
任,兩造間私底下交往、借貸等一切行為亦為該雙方私底
下之協定與本公司毫無關係,本公司業務項目並無搓合交
友、借貸等服務項目,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
證。本侵權案純屬雙方個人行為雇用人非受雇人父母無權
干預私人生活,雙方合意交往、借貸乃至言語、文字侵權
皆非公司業務,即使硬要強加末須有之罪名本公司於法、
於理、於情皆已盡雇用者相當之責任,詹智鈞通過公司面
試、培訓且於任職期間本公皆嚴格執行規定及注意,於營
業時皆派有店長監督但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侵權案發生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中訂有明文,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791號之判例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僱用人若在選任受僱人,著重雇用有經驗或技術純熟或
行事謹慎精細者。及在監督方面,有定期給予受僱人員專
業之訓練,或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派員督導及提示其
應注意事項時。則僱用人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仍無法避
免發生損害時,因僱用人並無過失,因此法院得以判定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107監宣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通
話記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
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本院
108年度板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
被告即有僱用人責任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僱用人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