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方譽蓁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嫻
訴訟代理人  方紫筠
被   告 祿易通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譽城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
       張雅琪
      連惟一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固為年滿二十歲之人,然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訴外人陳
月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輔助宣告確定,並選
定陳月嫻為原告之輔助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訴外人 詹智鈞 為被告之員工(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
加盟門市),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於上開門市
購買新手機,又因不甚熟悉新手機之操作,便多次前往上
開門市向門市人員請教如何使用、操作新手機,訴外人詹
智鈞因此與原告逐漸熟識,見原告似與人應對有障礙,遂
藉故接近原告並交換聯絡方式(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訴外人詹智鈞更表示欲與原告交往,要求原告替其還
債、購買昂貴物品、並向原告借款及借信用卡使用(此部
分原告已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外,訴外人詹智鈞見原
告有智能障礙、語言表達不佳、且對自己十分信賴,只要
原告與伊聯繫,訴外人詹智鈞稍有不悅,便出言不遜,屢
次以通訊軟體1ine傳送髒話「幹」、「幹你娘」等語辱罵
,或以「你有病嗎」、「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靠背
」、「我懶得跟你講話」、「你是低能兒喔」、「去死」
、「三小」、「全家死光」等明顯羞辱、鄙視之咒罵語句
回應,可見訴外人詹智鈞於107年8月3曰至9月1曰短短約
一個月間,辱罵、羞辱原告上百次,使原告因此陷入情緒
障礙,時常情緒低落、哭泣、自責、失眠、煩躁易怒,更
於107年9月21日欲跳樓自殺,所幸家人及時發現阻止,隔
日原告復欲跳車、撞車,以威脅家人勿再協助處理此事,
家人便將原告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治療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詹智鈞上開辱罵、貶損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
身心創傷,有憂鬱及自殺之傾向,亦須接受藥物及精神科
治療,原告業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詹智鈞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並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訴外人詹智鈞係利用
執行職務之機會與原告認識,並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行為
,則被告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有過失,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公司為系統加盟商需受系統商嚴格規範且服務人員因需
面對各式各樣的人故自試用期起需定時上課培訓及考試,
即使通過檢定升級正式員工後培訓亦未曾停止,又因行業
別販售之商品皆為高單價商品動則數萬元,庫存品總價值
亦不斐,對應徵人員品性要求甚高而員工於上班中禁止使
用手機亦於公司員工規範中。詹智鈞於本公司服務一年半
期間尚屬正常,侵權案發生後收到通知書才得知始末,然
公司雖有規定上班不得使用手機而手機屬於私人物品法律
上為動產故公司無權保管、沒收、查閱員工手機,今發生
此侵權事件實難防範於未然,絕非未善盡僱主督導之責。
(二)原告已於108年板簡字第986號訴訟中請求聲請假扣押為庭
上以失所附麗裁決駁回請求,卻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
,今另起聲請假扣押除於法無據外其行為堪稱藐視判決、
玩弄法律、浪費司法資源,暨對判決不服卻又以判決中勝
訴部份為由再興訴訟,本聲請假扣押案件違法處顯而易見

(三)本公司為系統商指定代與電信消費者溝通及服務的平台,
未於本公司門市平台之一切交易等行為皆與本公司無關,
方譽蓁與詹智鈞雙方未經門市的協定、買賣本公司皆無責
任,兩造間私底下交往、借貸等一切行為亦為該雙方私底
下之協定與本公司毫無關係,本公司業務項目並無搓合交
友、借貸等服務項目,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
證。本侵權案純屬雙方個人行為雇用人非受雇人父母無權
干預私人生活,雙方合意交往、借貸乃至言語、文字侵權
皆非公司業務,即使硬要強加末須有之罪名本公司於法、
於理、於情皆已盡雇用者相當之責任,詹智鈞通過公司面
試、培訓且於任職期間本公皆嚴格執行規定及注意,於營
業時皆派有店長監督但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侵權案發生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中訂有明文,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791號之判例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僱用人若在選任受僱人,著重雇用有經驗或技術純熟或
行事謹慎精細者。及在監督方面,有定期給予受僱人員專
業之訓練,或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有派員督導及提示其
應注意事項時。則僱用人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仍無法避
免發生損害時,因僱用人並無過失,因此法院得以判定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107監宣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通
話記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
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本院
108年度板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
被告即有僱用人責任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僱用人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