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1號
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理人 洪家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宏維 (原名 張文忠 )、 戴瑄瑩 (原名 戴秋雲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股票集保資料,並予以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