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被 告 高進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