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献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献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献良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5日14時13分許,徒手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献良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巷○號,此經受刑人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2月27日期間,因竊取他人之貼身內衣褲共計4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
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
107年9月5日14時13分許,再因竊取他人之貼身內衣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12月3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於108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4日宜 檢貞正 108執368字第1089002463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復審酌受刑人因第1案所犯竊盜犯行共計4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判刑,並於同年
3月29日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質、手法、所竊財物雷同之後案,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是審諸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係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段均相同,而以此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半年又再犯後案,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