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9、13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治凱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對面丟丟噹廣場內飲用啤酒2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後自撞 蔡清宗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5-5856號自用小貨車,之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巡邏員警發覺後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對曾治凱執行攔檢,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對曾治凱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曾治凱於108年3月4日晚上8時至8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金牌啤酒1罐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對曾治凱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清宗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有多次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本刑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兩次犯行相距僅一天,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分為
0.36、0.45mg/L、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致生自己及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幸未致生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地磚工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