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官小琪 林志淵梁懷德被告薛文雄
薛三雄薛志新(即被繼承人 薛勝雄 之繼承人及 陳春好 之再 薛志和 (即被繼承人薛勝雄之繼承人及陳春好之再 呂昭煒 呂昭典 呂昭彥 呂惠欽 呂惠斌 呂麗莉 薛照芳 薛政芳薛芬芳 薛淑芳 受告知人 薛志平 (即被繼承人薛勝雄之繼承人及陳春好之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薛志新、薛志和應就被繼承人陳春好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昭煒、呂昭典、呂昭彥應就被繼承人 呂桄榔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薛榮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薛志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1,2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嗣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薛榮燦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然薛志平於繼承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811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薛志平為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令規定相符,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薛志平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薛志新、薛志和、呂昭煒、呂昭典及呂昭彥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一: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公同共有)│├─┼───┼────┼───┼───┼────┼──────┤│01│宜蘭縣○○○鎮○○○段│774│131│全部│├─┼───┼────┼───┼───┼────┼──────┤│02│宜蘭縣○○○鎮○○○段│774-1│26│全部│├─┼───┼────┼───┼───┼────┼──────┤│03│宜蘭縣○○○鎮○○○段│306│36│75分之24│├─┼───┼────┼───┼───┼────┼──────┤│04│宜蘭縣○○○鎮○○○段│316-1│79│75分之24│├─┼───┼────┼───┼───┼────┼──────┤│05│宜蘭縣○○○鎮○○○段│322│176│75分之24│└─┴───┴────┴───┴───┴────┴──────┘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薛志平│24分之1│├────┼─────┤│薛文雄│8分之1│├────┼─────┤│薛三雄│8分之1│├────┼─────┤│薛志新│24分之1│├────┼─────┤│薛志和│24分之1│├────┼─────┤│呂昭煒│96分之1│├────┼─────┤│呂昭典│96分之1│├────┼─────┤│呂昭彥│96分之1│├────┼─────┤│呂惠欽│32分之1│├────┼─────┤│呂惠斌│32分之1│├────┼─────┤│呂麗莉│32分之1│├────┼─────┤│薛照芳│8分之1│├────┼─────┤│薛政芳│8分之1│├────┼─────┤│賴薛芬芳│8分之1│├────┼─────┤│薛淑芳│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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