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 張富淼 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李昭儒 律師被告 劉彥進
簡銥萱
高畯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丙○○、丁○○、甲○○涉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又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9月17日與被告丙○○之配偶
陳亭 嬑前往位於臺南市○區000號8樓之立和商務旅館1081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投宿,同日凌晨3時許,先由事先入住上開旅館1076號房之被告丁○○撥打房內電話至系爭房間,向聲請人偽稱:房門外有警察臨檢等語,再由被告丙○○偕同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人共同前往上開旅館並偽裝警察臨檢敲打系爭房間房門,致聲請人及 陳亭嬑 誤認係警察臨檢而打開房門。被告丙○○等人闖入系爭房間後阻擋房間出入口,被告丙○○並質問聲請人是否知悉陳亭嬑之婚姻狀況,被告甲○○則以言詞表示要對聲請人之家人不利,且恐嚇逼迫聲請人簽立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3紙及和解書1份。被告丙○○等人阻擋房間出入口長達3個半小時並禁止聲請人離去,期間被告丙○○等人不斷以言詞恐嚇及拍攝聲請人,以多人之勢壓制聲請人之自由意志,至使聲請人因唯恐其家人遭遇不測及自身赤裸上身之照片遭散播等原因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簽發上開3紙本票及和解書。因認被告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甲○○、丁○○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①訊據被告丙○○、甲○○、丁○○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丙○
○辨稱:伊懷疑陳亭嬑有外遇,收到徵信社人員通知後,始與徵信社人員進入聲請人及陳亭嬑投宿之旅館。伊進入系爭房間後,看到伊太太有穿衣服,但看起來是臨時穿上的,內衣放在旁邊,聲請人則赤裸上身,僅身著長褲,伊有先請聲請人將上衣穿上,聲請人係自己同意於系爭房間談,且聲請人希望不要將事情鬧大,自己表示願意支付200萬元,並當場簽署和解書及本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大愛徵信社擔任業務經理。案發當天由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到場處理。進入系爭房間後,發現陳亭嬑內衣脫下,垃圾桶及旁邊均有擦拭過的衛生紙。聲請人自己提出200萬元達成協議後,伊才要求聲請人開立本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甲○○係同事。案發當天,伊應甲○○之要求打電話到系爭房間,並偽稱伊住在隔壁房,聽見門外好像有警察臨檢的聲音會害怕,請他們出來陪伊云云,之後伊就一直待在原本的房間,待甲○○打電話要求伊去系爭房間書寫文件,伊才過去,書寫完畢後即先行離開等語。
②經查:
⑴依據證人陳亭嬑於偵查中之證稱:伊與丙○○為夫妻關係,伊
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聲請人發生婚外情,伊當天確實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復參酌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承認有與陳亭嬑發生婚外情,伊一開始說要支付20萬元,後來提高到50萬元時,甲○○等人對伊表示如果不趕快解決,這件事會讓伊家人知道,也會危害到伊的工作。談到100萬元時,甲○○對伊表示知道伊最近賣房子,也知道伊的戶籍地、舊家地址及其他親戚的地址,並推算伊身上應該有
5、600萬元,所以才會自己對其等講200萬元,因為伊怕其等會對伊不利等語,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訂房紀錄、訂房名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
⑵是以,聲請人確實有與陳亭嬑發生婚外情,並共同投宿於系
爭房間時,遭被告丙○○及甲○○等徵信社人員查獲,聲請人侵害被告丙○○之配偶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丙○○等人與聲請人商議賠償金額或封口費,主觀上並無刑法上強盜、恐嚇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犯意,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難認被告丙○○等人涉有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丙○○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⒉被告丙○○、甲○○、丁○○涉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部分:①訊據被告丙○○、甲○○、丁○○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現場有伊、甲○○,都是由甲○○與聲請人及陳亭嬑談話,還有1位負責拍照的男子,現場包含伊及徵信社3人,總共有4人在系爭房間。商議封口費時,只有甲○○、聲請人、伊太太在場討論,伊跟其他2位徵信社人員在隔壁房間,期間伊只有去系爭房間2次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商談和解事宜時只有伊、聲請人及陳亭嬑在系爭房間,期間因為聲請人表示要親自跟丙○○講,故伊有2次去隔壁房間請丙○○到系爭房間,伊有跟聲請人確認,離開房間後,是否還會讓伊進來,聲請人說會。伊完全沒有阻止聲請人離開系爭房間,係聲請人自願留下來商議解決方案等語;被告丁○○則於警詢中供稱:伊打完電話後,一直待在原本的房間,甲○○打電話要求伊去系爭房間書寫文件,伊才過去,當時房內有3男1女,沒有看見任何人擋在門外,當時氣氛蠻和諧的,沒有衝突的感覺等語。
②經查:
⑴依據證人陳亭嬑於偵查中之證述:商議賠償事宜時,伊只有
聽到徵信社人員表示其手上有伊與聲請人的證據,這些證據可能會有後續的法律告訴或對聲請人有影響,伊都在與丙○○談論小孩之後的扶養問題,伊沒有注意其等的談話內容,其等雖然都處於一間房間,但聲請人與徵信社人員的談話沒有很大聲,伊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嘗試離開而被阻攔,簽署和解書過程,沒有人毆打聲請人身體或辱罵聲請人,都是由徵信社男子與聲請人談話,伊不知道徵信社女性職員在哪裡,有結論後,該女子就拿和解書來讓三方簽名;復參酌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稱:在談論200萬元賠償金時,伊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案發當天,伊擔心家人及公司知道伊與陳亭嬑發生婚外情,對方的人有點多,伊只有自己一人,不知道對方有無攜帶武器,伊不敢隨便進出,只有當甲○○離開房間時,伊有想要出去看,但其他徵信社人員請伊留在房間一下等語,堪認聲請人因與陳亭嬑發生婚外情而遭被告丙○○等人於系爭房間查獲,主觀上係擔憂此事讓其家人及公司知道,故衡情未商議妥適前,當不致想擅離現場。
⑵再查,勘驗被告丙○○及甲○○提供之攝錄影像光碟,檔案名稱
「MRMU3717.mp4」之對話內容「甲○○:...你現在有權利你可以去請你的律師來都可以,那你要不要現在談還是怎樣。(聲請人:嗯沒關係看他們。)」;檔案名稱「TWXL9242.mp4」對話內容「甲○○:...我們到派出所去聊,看你們這事情你要怎麼解決,還是你要在現場聊,都可以...(聲請人:可是我...好。)」;檔案名稱「XYBI8383.mp4」對話內容「甲○○:這份協議書看完了,有什麼問題,有什麼有疑慮,有什麼問題要講的,現在可以先在現場先問一下,有沒有...那個乙○○有沒有問題?(聲請人:沒有。)」、「甲○○:張先生如果現在,我說真的,現在就只有我們就是見證人跟你們三個人在這邊而已,那全程在談,也都是我單獨跟你談沒有錯嗎?(聲請人:沒錯。)」、「甲○○:你有權利就是說,也就是說你可以就是說你不答應,那我們就這個合約這個協議書就作廢,那你,這協議內容你沒問題吧?(聲請人:沒有問題。)」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與被告丙○○等人商議後,自行提出上開200萬元之賠償數額,其商議賠償金額及簽立和解書、本票之過程中,被告丙○○等人並無對聲請人暴力毆打、辱罵等強暴、脅迫行為。至於商議賠償金額時,被告甲○○雖曾向聲請人表示:此事不趕快解決,這件事會讓聲請人之家人知道並危害聲請人之工作,知道聲請人戶籍、舊家地址及其他親戚住址等語,然此僅為提高賠償金額之手段,而與刑法上之脅迫行為有間。
⑶另就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閱系爭房間周邊監視器攝錄影像
畫面,以證明被告丙○○偕帶幾人到場等狀,惟案發當日之立和商務旅館10樓監視器因損壞無法調閱,此部分無再發函調閱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徒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丙○○、甲○○、丁○○共同涉犯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嫌,且依卷附證據,案發現場僅有被告丙○○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共4人與聲請人及陳亭嬑在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等人有攜帶任何器具、武器,及渠等於與聲請人商議、簽署和解書、本票期間有為任何暴力、脅迫行為,應認被告丙○○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衡酌一般實務見解,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數額至多為10萬
元至30萬元,與被告丙○○等人要求聲請人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之數額200萬元差距達到數十倍,遠高於聲請人應負之賠償數額,並無正當法律權源,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探求聲請人事發當下害怕之情緒,忽略一
般人身處危險且不自在之場域皆會試圖離開之客觀經驗,僅憑立和商務旅館10樓監視器無法調閱,而未傳喚上開旅館案發當日值班人員到庭作證,逕認聲請人因涉及婚外情而不致想擅自離開現場,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⒊犯罪組織透過傳遞知悉他人身家背景及財力之訊息恐嚇他人
之行為,於實務上構成恐嚇,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逕認被告甲○○對聲請人表示知悉其身家背景及財力為提高賠償金額之手段,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案經聲請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
12年3月3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駁回再議,除重申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補充:
⒈查再議聲請意旨所舉其他實務見解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相
符,難以比附援引。況且,實務上法院就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金額,所考量個別因素甚多,亦會考量雙方背景、財力而無一定標準,亦不會訂有「不得將侵害配偶權一事透漏,否則有1000萬元懲罰性賠償」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經被告丙○○等人當場查獲聲請人與陳亭嬑婚外性行為,而與被告丙○○等人私下協商賠償條件,與法院判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金額,不能相提並論。
⒉次查,證人陳亭嬑開門後,並無任何人表示其為警察人員,
斯時聲請人亦已知悉被告丙○○為陳亭嬑之夫,被告甲○○、丁○○為徵信社人員,而非警察人員;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承認有與陳亭嬑發生婚外情,伊一開始說要支付20萬元,後來提高到50萬元時,甲○○等人對伊表示如果不趕快解決,這件事會讓伊家人知道,也會危害到伊的工作。談到100萬元時,甲○○對伊表示知道伊最近賣房子,也知道伊的戶籍地、舊家地址、其他親戚的地址,並推算伊身上應該有5、600萬元,所以才會自己對其等講200萬元,因為伊怕其等會對伊不利等語,足徵聲請人係因婚外情一事遭散播,而欲盡快解決紛爭所自行提出200萬元之賠償金額,此乃雙方經協商所定,而無任何人對聲請人有何恐嚇等不法行為,故聲請人主張被告丙○○等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無可採。
⒊末查,系爭房間外之10樓監視器雖因損壞無法調閱,然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均顯示現場並無其他人員,聲請人與被告丙○○等人協商之對話內容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在卷,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更稱被告丙○○一方共有5人等語,況且,縱有其他人員阻擋系爭房間出入口,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人有對聲請人為任何恐嚇或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故聲請再議理由僅憑空臆測可能有多名惡煞阻擋出入等語,請求傳訊上開旅館案發當日之值班人員作證,核無必要。
⒋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丙○○等人涉犯強盜、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原檢察官縱未傳喚上開旅館案發當日之值班人員到庭作證,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就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被告丙○○等人與聲請人於系爭房間內洽談和解事宜之過程,難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行為人出於
非法方法,以強制或非被害人自願之方式,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之謂,苟行為人並無出於不法之方法,或行為客體係出於自願之方式時,即顯與該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相侔,難以該罪相繩。
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由被告丙○○等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
碟,認所錄得之內容與其於偵訊時所提之錄音譯文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據上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甲○○表示:「你現在有權利你可以去請你的律師來都可以,那你要不要現在談還是怎樣。(聲請人:嗯沒關係看他們。)」;被告甲○○:「我們到派出所去聊,看你們這事情你要怎麼解決,還是你要在現場聊,都可以...(聲請人:可是我...好。)」等詞,依其陳述脈絡,被告甲○○與聲請人於系爭房間內洽談和解事宜,亦係依照聲請人之主觀意願而留在系爭房間內洽談和解事宜,顯見聲請人留下係出於自願。再者,據證人陳亭嬑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房間內除了聲請人和我,還有被告丙○○等3人,因為房間門是關起來的,我不知道門外還有多少人,在談判過程中,我與聲請人均未起身要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離開之意。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丙○○等人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其不得離去云云,即無可採,又聲請人係自願留下,且被告丙○○等3人並未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丙○○等人與聲請人於系爭房間內洽談和解事宜之過程,難認有何強盜犯行: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同理,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之強盜罪,主觀要件部分亦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倘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不構成該條項之犯罪。
⒉聲請人與證人陳亭嬑有侵害被告丙○○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節
,為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則被告丙○○等3人既因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始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及和解書(約定賠償金額200萬元),已難認被告丙○○等3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據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甲○○:「好,那乙方在這個協議的內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多少錢?」聲請人:「200。」(見偵卷第42頁),且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說願意賠償20萬元,但是對方一直不斷將賠償金額提高,且在洽談和解過程中也表示知道我近期將出售不動產,最後我就說最多支付200萬元,超過200萬元我們就到派出所談等語(見警卷第22頁),亦顯見聲請人願意賠償200萬元與被告丙○○之金額係由聲請人自行主動提出,尚非被告丙○○等3人提出200萬金額強制聲請人簽署本票及和解書,是縱聲請人與被告丙○○簽訂之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司法實務上民事針對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難以此逕認被告丙○○等3人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院細繹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實已就被告
丙○○等人不構成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經本院調閱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未見檢察官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更合於刑法基本學理釋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