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秀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葉秀湲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燦恩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先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由葉秀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林燦恩」,由「林燦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後,旋由「林燦恩」與葉秀湲聯繫,由葉秀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葉秀湲得領取轉匯金額作為報酬,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林軒瑋 、 蕭以姍 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軒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蕭以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秀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瑋、蕭以姍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2號偵查卷〈下稱偵12452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偵查卷〈下稱偵10397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 鄭雅緁 、 林偉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397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12452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10397卷第35頁至第52頁)、證人林偉豐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簡訊驗證資料、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452卷第93頁至第101頁)、證人鄭雅緁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見偵10397卷第53頁至第56頁)各1份、【告訴人蕭以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397卷第59頁至第61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97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頁面、第三方驗證及告訴人蕭以姍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0397卷第71頁至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0397卷第73頁)、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10397卷第75頁)、【告訴人林軒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452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452卷第63頁)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12452卷第65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12452卷第6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中信帳戶作為「林燦恩」指示告訴人蕭以姍、林軒瑋匯入前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轉匯之帳戶,其後更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林燦恩」分得部分交付「林燦恩」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蕭以姍、林軒瑋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後,均於數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提供中信帳戶時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蕭以姍、林軒瑋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燦恩」之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林燦恩」使用,「林燦恩」將告訴人蕭以姍、林軒瑋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欲使原匯入中信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林燦恩」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林燦恩」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林燦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予「林燦恩」收受詐騙金錢,復依「林燦恩」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前開款項,所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林燦恩」施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被告既已參與「林燦恩」詐取財物及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2款,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林燦恩」之指示,以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供「林燦恩」轉匯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進而加以提領之,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中信帳戶予「林燦恩」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林燦恩」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中擔任取款工作,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間僅係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林燦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其所提供中信帳戶以提領之方式領取詐欺款項,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由其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取附
表所示之金額,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蕭以姍、
林軒瑋遭詐騙後經轉匯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蕭以姍、林軒瑋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服務生,月收入31,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綜衡卷存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同,係於密接時、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經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其提領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對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顯有事實上管領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7月19日某時,以臉書帳號「Tub
eGoYou」傳送不實之出售「10278警察局壓盒」訊息予告訴人 簡士翔 ,致告訴人簡士翔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帳4,500元至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帳號「 張文馨 」傳送不實之出售平板電腦1臺、耳機1副訊息予告訴人 楊宗穎 ,致告訴人楊宗穎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34分許,轉帳15,000元至電支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以電支帳戶轉帳23,497元(包含前開4,500元)至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中信帳戶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之告訴人簡士翔、楊宗穎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簡士翔、楊宗穎既與本案之告訴人蕭以姍、林軒瑋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犯罪所得)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林軒瑋111年8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燦恩」之人於左列時間,致電與告訴人林軒瑋聯繫,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網站系統遭受駭客攻擊,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林軒瑋陷於錯誤,而依「林燦恩」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95,534元林偉豐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①111年8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②111年8月8日下午6時39分許①49,999元。②45,505元。111年8月9日凌晨1時36分許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20,000元葉秀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以姍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燦恩」之人於左列時間,致電與告訴人蕭以姍聯繫,佯稱:其係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使告訴人蕭以姍陷於錯誤,而依「林燦恩」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45,944元鄭雅緁申辦之簡單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45,929元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8,000元葉秀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