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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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前並無酒駕遭判處刑罰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其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金屬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被告吳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銘於民國112年8月26日0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112年8月2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6)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新莊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26)日10時17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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