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自稱「許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並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都會公園外某處碰面,丙○○即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許先生」,並實際向「許先生」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許先生」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自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起訴書誤載為 王偉聰 ,應予更正)佯稱:乙○○先前依指示投資股票有獲利,但須提供15%獲利給教導操作的老師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簡均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先生」再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自該帳戶轉帳6萬1000元(含乙○○所匯之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其後該款項即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報紙、手機的人力銀行找工作,看到一個家庭代工的資訊,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需要存摺,對方說轉帳要用,叫我把存摺借他用6個月,我是帳戶出問題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被拿去做不合法的事云云。惟查:
㈠中信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被告透過Telegram與「許先生
」聯絡後,約定以6000元為代價,並相約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都會公園外某處見面,被告即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提供予「許先生」,而因此實際向「許先生」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11至17頁);又告訴人乙○○因接獲不實投資訊息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
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案外人簡均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遭轉出至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且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再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其後告訴人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9至35、37至41頁),且有前述非供述證據,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49至65頁)。從而,「許先生」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並作為收取自案外人簡均維名下帳戶所轉入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之工具,復以之轉出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出借中信帳戶資料可取得6000元為代價,而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予「許先生」,並實際向「許先生」取得3000元報酬乙節,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許先生」當時拿現金3000元給我,他本來說要給我6000元,但他說先給我3000元,剩下的之後再給我等語在卷(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中信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許先生」使用。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許先生」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除了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外,不用做其他事情等語(偵卷第78頁),足知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竟能獲得3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許先生」跟我說他在做直播需要帳戶,但是他自己的不能用,所以想跟我租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則「許先生」苟非涉及不法情事或存有債信問題,何以導致自身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無法使用?若被告對「許先生」所述之可信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報紙、手機的人力銀行找工作,看到一個家庭代工的資訊,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需要存摺,對方說轉帳要用,叫我把存摺借他用6個月,而廣告上面寫的跟對方跟我說的不一樣,對方說叫他「許先生」就好等語(偵卷第78頁),然被告對廣告所載工作內容和「許先生」所述有別卻無任何質疑,亦屬可議,堪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許先生」,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中信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中信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當時缺錢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足證之。職此,被告在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中信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為取得3000元報酬,並認為苟如「許先生」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剩餘報酬3000元,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許先生」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許先生」自中信帳戶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為找工作才交出中信帳戶資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許先生」可能以其交付之中信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我只有在交中信帳戶資料
給「許先生」時看過他,不知道「許先生」的實際姓名、年籍、其他聯絡方式,當時我是透過Telegram跟「許先生」聯繫,「許先生」如果刪除我的Telegram好友,我就找不到「許先生」,當時有留聯絡電話,但是因為時間過了之後,手機的通訊資料會被刷掉,我沒有保留我跟「許先生」的對話,因為「許先生」用的程式是可以把好友刪掉,所有的資料就都會不見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偵卷第78頁),顯見被告對自稱「許先生」之人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倘若「許先生」刪掉Telegram好友,被告即無法聯繫「許先生」,而事後「許先生」亦已刪除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準此,被告欲向「許先生」索回中信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許先生」將中信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掌控「許先生」如何使用中信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6頁),益可為證,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許先生」說3個月後會將中信帳戶資料還給我,他會聯絡我,如果有改時間或地點會再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35頁),意指「許先生」所述有關租用帳戶之說詞為真,當屬無稽,洵非可取。是由「許先生」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許先生」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中信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許先生」非中信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許先生」提領、轉出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中信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先生」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乃匯款至案外人簡均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該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中,嗣後再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別人做網拍小幫手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其因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得到3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因交付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3000元之不法利得,又該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款項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提領、轉出而取得,則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