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隆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騎乘,行經該路與安樂路1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樂一路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屬支道,應暫停讓安樂路1段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等、注意安樂路1段幹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穿越路口往成功一路方向騎乘,適左側有告訴人 陳慧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路1段往安樂路2段騎行,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眼窩凹陷骨折、臉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6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