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及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林文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犯罪日期│105年4月30日至│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2日間│105年5月2日間││││某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偵字第145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2│105年度訴字第52│││││4號│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程序駁回│2882號(程序駁回│││││)│)│││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3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87號│字第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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