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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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楊宗棋 原告 楊清濂 原告 楊國嘉 原告 楊孟榛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宗棋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楊清濂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楊國嘉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楊孟榛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5/1000,原告楊宗棋、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各負擔150/1000、175/1000、175/1000、175/1000。
本判決於原告楊宗棋、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拾伍萬元、拾伍萬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肆拾伍萬元、肆拾伍萬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楊宗棋、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原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機關拒絕賠償,有原證1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原證2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請求賠償事件之公務員 陳清塗 為受僱於台中市神岡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陳清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從事回收物清運工作,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太祥公司前廣場,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陳清塗在該廣場欲倒車以變換行車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隨車人員 黃雲騰 尚未下車指引,亦未避讓後方大圳路上往來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倒車,適有 楊宋 阿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陳清塗駕駛之上開資源回收車車尾腳踏板後,人車倒地,致楊 宋阿銀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仍遺有意識不清、臥床,醫學上神智恢復機會極低,有很高的機率日後呈現神智不清,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可稽(原證3),足堪認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宗棋為被害人 楊宋阿銀 之配偶,原告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則為楊宋阿銀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4)。被害人楊宋阿銀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陳清塗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肢體癱瘓、意識不清之傷害,並經醫院判定醫學上神智恢復機會極低,需長期醫療照顧,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和樂家庭頓蒙陰霾,原告楊宗棋等四人,身心自受相當之痛苦,應認其等基於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末者,原告楊宗棋與被害人楊宋阿銀婚後家庭生活美滿,並育有三名子女,二人本可作伴安享晚年,卻因愛妻遭此變故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甚至連相陪半百,牽手一生之丈夫都無法辨識,原告楊宗棋內心傷痛不可言喻。另原告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等3人,自幼即由母親教養照護,原本母慈子孝,和樂融融,詎料正待報答養育恩情之際,竟遭如此鉅變,原告內心疼惜老母之餘,所受之傷痛絕不亞於父親。為此原告楊宗棋等四人爰向被告機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資慰藉。
三、本件原告主張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間並無達成協議,原告應得訴請被告給付賠償。被告則抗辯,兩造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於101年11月14日達成協議和解,原告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基此,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等人就被害人楊宋阿銀之國家賠償事件,已否與被告機關達成協議和解,而不得再為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等人是否亦為101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當事人。經查,本件被害人楊宋阿銀曾於100年9月2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卷第65頁以下),請求賠償總額為250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800萬元,觀諸該國賠請求書所列「請求權人:楊宋阿銀;代理人:楊國嘉」可知當時僅楊宋阿銀提出國賠請求,原告等四人並未在該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列。嗣經被告機關分別於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日、101年7月17日、101年10月2日,共計召開6次協調會議,觀諸該6次協調會議記錄之當事人欄及出席人員,請求權人部分記載為「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 林益堂 律師」(卷第69頁以下之101年5月7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林益堂律師」(卷第71頁以下之101年5月23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林益堂律師」(卷第73頁以下之101年5月31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林益堂律師、賴俊宏律師」(卷第75頁以下之101年7月3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賴俊宏律師」(卷第77頁以下之101年7月17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賴俊宏律師」(卷第79頁以下之101年10月2日協議紀錄),可見於前揭6次協調會議之出席人員及當事人之記載,均僅將原告楊清濂、楊國嘉列為楊宋阿銀之監護人,而未列為當事人。再者,關於101年11月14日所成立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原告楊國嘉亦係本於楊宋阿銀之監護人之身分,而於協議書上簽名(卷第81頁以下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
準此,由歷次協議過程觀之,不論係前6次之協調會議,抑或最終成立之協議書,關於當事人之記載,皆為請求權人楊宋阿銀,而未將原告等四人列為當事人,由此足徵原告四人確非101年11月4日達成協議之當事人。
四、被告機關雖以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楊宋阿銀於101年5月21日曾提出「申請國家賠償補正案」,請求人在第五項表明、「精神上賠償費:楊宋阿銀之配偶、三子女其四人,每人新台幣300萬元,計1仟200萬元」,亦即在楊宋阿銀之請求國家賠償協調過程中,已列入「配偶子女四人之精神賠償每人300萬元,共120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惟查:訴外人楊宋阿銀雖有於101年5月21日提出申請國家賠償補正案,惟原告等四人卻未列入101年5月23日以後協議紀錄當事人欄,由此顯見原告等四人當時應無委任林益堂律師參與協議之真意,否則豈會未將其等列入之後協議紀錄之當事人欄。訴外人楊宋阿銀於101年7月3日國賠協議中已另委任賴俊宏律師代理出席該次協調會,此由原證5協議紀錄當事人欄及出席人員中記載「受任人:林益堂律師、賴俊宏律師」即明。該次會議協議結果2載明,另由新聘賴俊宏律師重新整理賠償金額資料,嗣代理人賴俊宏律師即於101年7月13日重新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當事人欄記載為「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代理人:賴俊宏律師」且於事實理由內敘明「請求權人楊宋阿銀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如下:精神撫慰金:總計500萬元。」(卷第83頁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嗣並於101年7月17日第五次協調會議時記明,請求權人請求賠償金額變更為1406萬3982元,而該次會議紀錄當事人欄及出席人員亦僅記載「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賴俊宏律師」,由此益可徵當時協議請求權人確實僅為楊宋阿銀一人,而未包含原告等四人。觀諸101年7月17日以後之協議紀錄,原受任人林益堂律師即未於之後之會議紀錄中列名出席,顯見當時訴外人楊宋阿銀應即以新受任人賴俊宏律師重新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作為協議基礎,而該國賠請求書中請求權人如前所述本即不包括原告等四人,至為明確。參諸被告機關於101年10月2日協議紀錄中所附楊宋阿銀女士國家賠償協議結果對照表,其中記載「請求項目5、精神慰撫金協議結果150萬元,即減少350萬元」(卷第86頁101年10月2日楊宋阿銀女士國家賠償協議結果對照表),由此益徵該次協議請求權人確僅為楊宋阿銀一人。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抗辯兩造就原告等四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業已於101年11月14日達成協議和解,原告應受該次和解效力之拘束,應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國家賠償,尚未成立協議和解,即有理由。
五、又劉佳田律師有於101年4月19日及101年5月21日出具卷第98頁以下之法律意見書供被告機關參考,依101年4月19日法律意見書第6頁所載,劉佳田律師建議被告機關賠償楊宋阿銀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20萬至150萬元,此與被告日後和楊宋阿銀達成和解款項中精神慰撫金一項為150萬元(見卷86頁之楊宋阿銀女士案國家賠償協議結果對照表)之協議結果是相符的,此足證最終協議結果之當事人應僅為楊宋阿銀而不包含原告等四人。另101年5月21日法律意見書第8頁有記載「如果配偶子女要請求精神慰藉金者,除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外,並無法律依據,此部分不屬身分法益,請求無理由」,由此可知當初被告機關與楊宋阿銀達成和解協議時,並不認為得請求賠償者包括原告等四人。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楊宗祺 、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關於陳清塗與楊宋阿銀於100年1月24日車禍事件,楊宋阿銀於100年9月26日向被告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總金額為2500萬元,其中含精神賠償金800萬元(參被證一)。楊宋阿銀與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歷經多次協議,過程如下:1、101年5月7日協議:請楊宋阿銀監護人開診斷書,擇期再協議(如被證二)。2、101年5月23日協議: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交付法律意見書供代理人林益堂律師參考,訂101年5月31日進行第三次協議(如被證三)。
3、101年5月31日協議:要求之金額有增加趨勢,請楊宋阿銀之律師釐清,訂101年6月10日之前提報本局(如被證四)。4、101年7月3日協議:請求人提高之金額,無證明文件,難以確認,訂101年7月17日再協議(如被證五)。5、101年7月17日協議:請求金額變更為1406萬3982元(如被證六)。6、101年11月14日協議成立,協議結果:「一、賠償義務機關給付請求權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一)保險給付部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伍佰捌拾萬元。即(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壹佰捌拾萬元。(已給付)(2)第三人責任保險:肆佰萬元。(二)本局給付部分:肆佰柒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因金額已逾授權伍拾萬元,程序已報經台中市政府以101年11月6日府授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
另查本局曾於100年4月27日先行代墊請求權人住院醫療費用,計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整有雙方立具切結書及市庫支票影本可稽,應由賠償金額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項目內抵銷,併此陳明。二、請求權人於本協議成立後,對於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同意不對賠償義務機關及台中市政府(含所屬機關)為其他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主張或請求賠償。三、請求權人切結就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財產損害未曾獲得保險理賠,否則請求權人同意將上開賠償金加計利息返還。四、請求權人同意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本件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依法行使求償權時,得提供本件國家賠償申請書相關資料與第三人作為求償證明之用。」(如被證七)。上開金額並已給付完畢。
二、在協議過程中,楊宋阿銀於101年5月21日提出「申請國家賠償補正案」,請求人在第五項表明:「精神上賠償費:楊宋阿銀之配偶、三子女共四人,每人新台幣300萬元,計1仟2佰萬元」,亦即在楊宋阿銀之請求國家賠償協調過程中,已列入「配偶子女四人之精神賠償每人300萬元,共1200萬元」(如被證八)。
三、在協議書中,楊宋阿銀之監護人楊清濂也於101年7月13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減縮為1406萬元,其中精神賠償又減縮為500萬元(如被證九),雙方折衝讓步,最後於101年11月14日達成協議(如被證七),有如上述。
四、於101年11月14日達成和解之決議(如被證七)中,在第二項約定:「二、請求權人於本協議成立後,對於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同意不對賠償義務機關及台中市政府(含所屬機關)為其他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主張或請求賠償。」,請參照被證七之記載。又被證八,請求金額中已載明精神賠償金之項目(包含配偶及子女三人,共四人,該四人即本案原告),可證明本案精神賠償金請求權已因協議、讓步、和解而生消滅、捨棄之法律效果。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亦有明定。又「(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6號著有判決。原告於楊宋阿銀在101年11月14日(被證七)達成協議後,又向鈞院提出起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顯無理由。
五、原告102年5月23日準備狀對101年5月21日申請國家賠償補正案已表明「精神賠償:楊宋阿銀之配偶、三子女共四人,每人新台幣300萬元,計1仟20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但以「另由新聘賴俊宏律師重新整理賠償金額資料」、「觀諸101年7月17日以後之協議紀錄,原受任人林益堂律師即未於之後之會議紀錄中列名出席」、及「會議紀錄記載請求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云云為抗辯。但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為修正前民法第219條所明定,此條文之刪除理由係因民法第148條第2項已有增定而刪除,此誠信原則之精神及適用並未因修正而改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義,約有數說,依 史尚寬 先生著債法總論之見解:「除當事人之信用利益外,一般公共之信用利益,亦應考慮。故不如謂為在顧全信用保護之一般利益之範圍,就一般及當事人可得而知之特殊情事,以調和其一方對於他方所正當期待之利益,使得一公允之解決。原來誠信原則,濫觴於債法,在於特種利益之保護,第一、含有信之因素。相對人於其所信,應不被欺,其正當之期待不應失望,權利人與義務人法律上相互連接,成為一共同體,一方應顧及他方之利益,而衡量他方之所應期待於此方者為何,此信用保護,在各種不同之法律關係,依其範圍,雖各有差異,然為不可缺則一。第二、含有誠之因素。誠者成也,成己,成人,成物。成人,包括相對人及第三人之利益。成物,謂成其事物。故信用之利益,不獨當事人間之信用利益,即第三人或公眾之信用利益,亦應保護。誠信原則,有補充或解釋法律及契約之任務,殆無疑義。契約之解釋,依民法之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故亦可依誠信原則,以為解釋或補充。法院為判決時,在可能範圍內,應基依各個之規定,然應檢查其結果,是否具體的妥當,如與誠信原則不相容,則可認有給付之增減或使請求權失效。誠信原則之規定,係為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立,屬於強行規定。其適用,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以上請參照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319頁至324頁)。本件車禍僅係一件,民法第195條精神賠償固為法律所規定,但原告在101年5月21日既已明確表明精神賠償金已包含原告四人,在雙方賠償協調之認知上亦僅以一件車禍之全部賠償作為協商之依據,在雙方認知上,也均未曾表明原告尚保留民法第195條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其中二人(即楊清濂、楊國嘉)既然均以監護人身分具名請求,在雙方達成協議之後,立即又以個人身分提出民法第195條之請求,為何單一事件,前已表明包含原告四人在內之精神賠償金,嗣在協商過程中,未向被告明確告知及聲明仍保留原告四人之請求權,使被告陷於錯誤,原告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法則。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楊宗棋為訴外人楊宋阿銀之配偶,原告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則為楊宋阿銀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4)。又訴外人陳清塗係被告機關所轄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從事回收物清運工作,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太祥公司前廣場,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陳清塗在該廣場欲倒車以變換行向,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隨車人員黃雲騰尚未下車指引、亦未避讓後方大圳路上往來車輛之情況下,即冒然倒車,適有訴外人楊宋阿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陳清塗駕駛之上開資源回收車尾腳踏板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遺有意識不清、臥床,醫學上神智恢復機會極低,有很高的機率日後呈現神智不清,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陳清塗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苟基於配偶、親子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陳清塗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肇事不法侵害楊宋阿銀之身體健康權利,被告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楊宋阿銀因此事故受有上述嚴重傷害,神智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則其夫、子、女即原告四人,不僅須照料楊宋阿銀生活,且與楊宋阿銀間配偶、母子至親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四人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害人楊宋阿銀為原告等之妻、母,其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而遺有終身失能、失智之嚴重結果,此對原告等至親之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甚鉅,又楊宋阿銀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60歲,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均具有一定資力),被告則為國家環保公務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宗棋、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而應依序以6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抗辯,兩造就上述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業於101年11月14日達成協議和解,原告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故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四人就被害人楊宋阿銀之國家賠償事件,是否已與被告機關達成協議和解,而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四人是否亦為101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應受其拘束?經查:
(一)原告四人與楊宋阿銀雖為至親關係,惟仍屬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機關與楊宋阿銀協議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四人。私法上法律效力之拘束性,係發生在「人」與「人」之間,而非以「單一事件」為範圍。舉例言之,甲駕車不慎撞倒機車騎士乙及後載乘客丙,致乙、丙受傷,雖屬單一車禍事件,但甲和解賠償乙之效力,並不及於丙,縱丙知悉甚而有參與甲、乙賠償事宜,惟其既未以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居,甲自不得主張其賠償乙之範圍業包括丙之求償權在內,此理甚明。被告為具有相當規模之直轄市政府所轄機關,就系爭國賠案之賠償問題復有委請律師提供詳盡專業意見,此見卷第98頁以下劉佳田律師於101年4月19日及101年5月21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即明,被告機關若對協議書所載內容賠償項目、金額或範圍有所不明,均可事先諮詢律師或法制人員釐清確定後,再與請求權人方面簽立協議和解,殊無在僅列楊宋阿銀一人為賠償協議請求權人之情形下,以單一事故為由曲解擴張協議和解效力範圍及於原告四人。被告機關若認其與楊宋阿銀之協議賠償項目金額有包括原告四人之求償權,即應於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中,將原告四人與楊宋阿銀併列為請求權人,方為正辦。
(二)查被害人楊宋阿銀於100年9月2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卷第65頁以下),所載請求權人僅列楊宋阿銀,原告楊國嘉係列代理人,請求賠償總額為250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一項為請求800萬元。嗣經被告機關各於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日、101年7月17日、101年10月2日,共計召開6次協調會議,該6次協調會議記錄之當事人欄及出席人員,請求權人部分記載為「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林益堂律師」(卷第69頁以下之101年5月7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林益堂律師」(卷第71頁以下之101年5月23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林益堂律師」(卷第73頁以下之101年5月31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林益堂律師、賴俊宏律師」(卷第75頁以下之101年7月3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賴俊宏律師」(卷第77頁以下之101年7月17日協議紀錄)、「請求權人:楊宋阿銀;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賴俊宏律師」(卷第79頁以下之101年10月2日協議紀錄),依前揭歷次協調會議之出席人員及當事人之記載,請求權人均僅列楊宋阿銀,原告楊清濂、楊國嘉係列為楊宋阿銀之監護人,並非列為當事人。嗣於101年11月14日所成立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請求權人亦僅列楊宋阿銀,原告楊國嘉係列為楊宋阿銀之監護人,並非列為當事人。且核上開所有協議紀錄及協議書之內容,均係針對賠償楊宋阿銀之事項,並未另提及賠償原告四人之問題。則被告反於上開書面明確記載,主張其與楊宋阿銀之國家賠償協議賠償範圍業包括原告四人之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三)另查於上述楊宋阿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協議過程中,楊宋阿銀於101年5月21日提出之「申請國家賠償補正案」(卷第55頁)說明欄五雖有記載「精神上賠償費:楊宋阿銀之配偶三子女計四人,每人新台幣300萬元,計1仟2佰萬元」等語。惟如前述,101年5月21日後之歷次協議紀錄及協議書之內容,請求權人均僅列楊宋阿銀,並係針對楊宋阿銀賠償事項所為,而未另提及賠償原告四人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又協議結果關於限制請求權人另行主張權利之概括免責條款係約明:「請求權人於本協議成立後,對於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同意不對賠償義務機關為其他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主張或請求賠償」(見卷第53頁反面、54頁),即未將楊宋阿銀之配偶子女即原告四人納入賠償範圍。又審酌:⑴楊宋阿銀於101年7月13日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卷第83頁以下)載明「…二、請求權人楊宋阿銀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如下:㈠看護費用…㈤精神撫慰金:總計500萬元。三、綜上,請求權人楊宋阿銀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1406萬3982元」;⑵嗣於101年7月17日之協議紀錄中亦載明「請求權人:楊宋阿銀(未出席);監護人:楊清濂、楊國嘉;受任人:賴俊宏律師。…請求權人請求賠償金額變更為1406萬3982元」;⑶被告機關於101年10月2日協議紀錄(卷第79頁以下)記載:「請求權人:楊宋阿銀(未出席);監護人:楊清濂(未出席)、楊國嘉;受任人:賴俊宏律師。…協議事項:請求權人主張因車禍事故受重傷,請求賠償1406萬3982元。協議結果:一、賠償義務機關給付請求權人1056萬3982元整」,所附楊宋阿銀女士國家賠償協議結果對照表(卷第86頁),記載楊宋阿銀就精神慰撫金一項原請求500萬元,請求總額為1406萬3982元;協議結果就精神慰撫金一項減少350萬元,即改為「150萬元」,其餘各項照准,請求總額即為最終協議成立結果之1056萬3982元;⑷劉佳田律師於101年4月19日就上述楊宋阿銀國賠案出具供被告機關參考之法律意見書(見卷第98頁以下)第6頁記載:「本件宜斟酌楊宋阿銀住院期間長短、手術次數、受傷情形以及前開判決指示之事項核定,實務上約以120萬元至150萬元為多」,即其建議被告機關賠償楊宋阿銀個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即為120萬至150萬元;⑸楊宋阿銀受有前述極為嚴重之傷勢及後遺症,此依民事審判實務衡酌標準,被告機關賠償楊宋阿銀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並無超額賠償之情形。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與楊宋阿銀所成立之國家賠償協議結果,各賠償項目及賠償總額1056萬3982元,均係針對楊宋阿銀個人所為賠償,且其中精神慰撫金一項僅列賠150萬元,顯然並未包含原告四人之精神慰撫金,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重複求償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抗辯就本件原告四人之請求,兩造業於101年11月14日楊宋阿銀賠償案中一併達成協議和解,原告應受該次和解效力拘束,本件再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節,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楊宗棋、楊清濂、楊國嘉、楊孟榛各6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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