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號
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延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趙重周
陳瑜芳 簡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區○○區○○○路○○○號設廠從事印刷作業,經被告委託訴外人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虹公司)派員督同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人員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前往原告廠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後之複查,於其排入大氣前之煙道(P001)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並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30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1年7月10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罰鍰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2小時之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處原告環境講習
2小時部分,因被告於101年9月7日自為撤銷,該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另關於罰鍰20萬元部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關於20萬元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號設廠從事印刷作
業,經被告委託訴外人理虹公司派員督同訴外人台檢公司人員於100年9月23日前往原告上述廠區進行臨時稽查,於其排放管道(P001)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並由台檢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嗅袋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30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被告遂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2小時之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不當,以101年9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為撤銷,其餘裁處20萬元罰鍰部分卻遭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0月19日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認被告採樣檢測過程多有違法不當之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台檢公司檢送如原證2所示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
告)未檢附嗅覺判定員無嗅覺障礙之醫療證明文件,亦未檢附「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排放管道測定用)」及「嗅覺判定同意書」,則本件是否符合嗅袋法七、㈠、⒋、⑴之規定?①按嗅袋法七、㈠、⒋、⑴規定:「嗅覺判定員需年齡18
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七、㈡、⒉、⑴、a.亦規定:「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嗅袋法之所以規定嗅覺判定員必須由無嗅覺障礙者擔任,乃係為避免有嗅覺有異於常人靈敏或是針對某特定氣味有特殊反應之情形,以致影響試驗之正確性,故始明定必須選擇無嗅覺障礙者不得擔任嗅覺判定員一職。
②惟台檢公司檢送之系爭檢測報告供被告作為本件裁罰處
分所依憑證據時,並未提出專業醫療機構對進行測試之嗅覺判定員無嗅覺障礙之證明,抑或是最初檢選嗅覺判定員時,嗅覺判定員所應提出之無嗅覺障礙之健康檢查報告,是故難認系爭檢測報告已符合嗅袋法七、㈠、⒋、⑴之規定。
③被告雖然以102年3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00號
補充答辯之附件一SGS工作日誌(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而辯稱嗔覺判定員已經試驗主持人及品保品管人簽認等語云云抗辯,然:
⑴上述附件一SGS工作日誌原並未檢附於原證2之系爭檢
測報告內,申言之,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時根本無從得知嗅覺判定員是否具備嗅袋法所稱「無嗅覺障礙者」、「試驗合格」者擔任,故系爭檢測報告內檢測數值是否可信,已非無虞。
⑵又上述附件一SGS工作日誌乃臨訟始由台檢公司提供
給被告機關,台檢公司於「樣品檢測當日」是否確實依照嗅袋法相關規定,如實確認嗅覺判定員當日「無化妝」、「無呼吸道疾病」、「精神狀態正常」、「無食用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實已無從考察,蓋上述附件一SGS工作日誌非無可能乃嗣後製作提出,而非檢測當日所製作文件。
⑶再者,同為台檢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台檢公司於
「101年7月5日採樣」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原證9),其中每一位嗅覺判定員在正式檢測前所作之選擇試驗,均有分別就其選擇試樣樣品過程為獨立之「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排放管道測定用)」填製,且嗣後亦各自在「嗅覺判定同意書」上簽名以表示遵守嗅袋法所規定之注意事項,反觀本件同為台檢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檢測報告,上述「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排放管道測定用)」及「嗅覺判定同意書」均付之闕如,由此可證本件裁罰所依憑之系爭檢測報告書確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⒊被告委託理虹公司監督台檢公司進行採樣,理虹公司於系
爭檢測報告第6頁監督檢測紀錄表採樣前之監督查核內容概未勾選,是否違反嗅袋法九、㈡規定之法定程序?①按嗅袋法規定:「九、品質管制…㈡採樣泵於採取試樣
前、後均應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排放管道試樣前、後均應執行組裝測漏。」組裝測漏之記載,係該記錄表之應記載事項。倘未進行組裝測漏,採樣管線如有破損,採集之空氣可能會摻雜其他非檢測之氣體,影響採樣之樣品之代表性。
②本件被告委託理虹公司進行採樣,理虹公司受託行使公
權力,而理虹公司派員督同台檢公司進行採樣時,因台檢公司並未受託行使採樣之公權力,其仍屬理虹公司之行政助手,是以虹理公司對台檢公司之採樣仍有指揮監督權限,對於台檢公司採樣之過程與採樣紀錄有無詳實記載皆應實質監督。
③臺中巿政府101年10月19日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6點
(原證4)稱:「本案係委託領有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公司檢測,並依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方法為之,並依環保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管規定,檢驗實質有效檢測」云云,惟:
⑴經查:被告督同台檢公司於101年7月5日對原告進行
採樣並檢驗,於該次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內採樣前採樣器材校正紀錄符合規定及樣品回收區設置之位置適當」、「採樣設備組裝後測漏作業符合規定」等事項,理虹公司到場人員均未對該等項目進行勾選(原證5);⑵然系爭檢測報告(原證2)第6頁採樣分析紀錄─監督
檢測紀錄表,內容攸關採樣前「採樣器材校正紀錄符合規定及樣品回收區設置之位置適當」、「採樣設備組裝後側漏作業符合規定」等事項,理虹公司到場人員均未對該等項目進行勾選,足證理虹公司受託行使公權力,卻未盡實質監督義務。採樣器材校正紀錄有無符合規定與測漏有無進行均影響採樣樣本之代表性,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理虹公司卻未於監督紀錄表內勾選前開欄位,並未實質監督台檢公司採樣有無進行校正紀錄及進行測漏程序,從而該採樣樣本與後續檢測程序之正確性與合理性皆有待商榷。該檢測報告書內容容有疑義,是以,被告不得據此檢測報告對原告進行處罰。
④被告雖抗辯本件為「即時稽查檢測」,而與「一般定期
性檢測(需提檢測計畫)」有差異,故無庸於系爭檢測報告第6頁記載監督記錄文字,惟系爭檢測報告第6頁「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本表由監督單位勾填)」中「採樣器材校正紀錄符合規定及樣品回收區設置之位置適當」、「採樣設備組裝後測漏作業符合規定」等事項並無「檢測計畫」等字樣,且嗅袋法九、㈡規定並未就「即時稽查」或「一般定期性檢測」而有測漏方式之區分;再者,無論是即時稽查之採樣抑或是定期檢測之採樣,其採樣方式並無差別,是自應均依嗅袋法九、㈡規定進行測漏檢驗,並由監督單位監督稽核勾填至明,被告所為抗辯不過是為遮掩其違反法定採樣程序所為之飾詞。
⑤綜上,被告不察前開事項,以系爭檢測報告之內容實質
有效,忽略本件採樣過程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遽認原告有違法情事云云,自屬違法。
⒋系爭檢測報告附件之「檢測報告書審核記錄表」均未由監
督單位或被告勾選,本件採樣分析、檢測作業是否符合審核紀錄要求?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43條訂有明文可參。
②系爭檢測報告第11頁「四、附件」中項次「㈧」之「本
檢測報告書審查表」部分,業經台檢公司勾選後連同系爭檢測報告提出予被告,然台檢公司所附之「本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中未有任何審核記錄,諸如「檢測作業保證書」、「採樣分析作業」等均付之闕如,致最後審查結果「檢測報告書摘要與申報資料相符」或「不符」未有確切結論,倘被告接受台檢公司提出系爭檢測報告,卻無法確認該系爭檢測報告是否與原告過往提出之煙道排放資料相符,則被告據系爭檢測報告而為裁罰,顯有未洽。
③又被告要求台檢公司提出系爭檢測報告需檢附「檢測報
告審核紀錄表」為附件,則殊難想像「檢測報告審核紀錄表」有提出必要卻無記錄之必要?顯然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報告審核紀錄表」乃被告或是台檢公司漏未為審核記錄。亦不難想見被告再以法無明文規定之「即時稽查」及「定期檢測」而為抗辯,進而主張無庸填寫「檢測報告審核紀錄表」,惟被告抗辯果有可信之處,則被告或台檢公司根本無庸於系爭檢測報告中附上「檢測報告審核紀錄表」,由此可知,台檢公司或被告根本未完整完成系爭檢測作業無疑,是故,被告依憑記錄有重大瑕疵之系爭報告而為裁罰依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及43條規定之重大違法。
⒌綜上,台檢公司檢附之系爭檢測報告書並未依嗅袋法規定
之步驟進行與登載,且受託監督之第三人亦未進行實質之監督,且對於嗅聞員資格欠缺合理之考甄試標準,從而被告據系爭檢測報告書所為之原處分違法至明,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俾法治,實感德便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⒉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號,從事印刷作
業,經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委託台檢公司進行管道異味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值達7,3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異味排放管道標準2,000:本案前經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執行製程排放管道(編號:P001)異味採樣檢測,經異味官能測定結果為5,500,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異味排放標準2,000,限期於100年8月4日提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復經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後複查,檢測結果為7,300仍超過異味排放標準,惟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送同年10月6日管道異味檢測合格報告,經書面查驗,認定改善完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分之起算日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0年10月5日(該公司提其改善證明文件前1日)止,共計62日,裁處620萬元整,經查係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未具文號函補充訴願理由書內容,經臺中市政府審酌為有理由,於101年5月15日撤銷100年12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分,並另為按次處分。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緩額度裁罰準則」另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針對原告主張爭執事項一:『一、台檢公司未檢附嗅覺判
定員無嗅障礙之醫療證明文件,亦未檢附嗅覺判定員答案卡及同意書,是否符合嗅袋法七、㈠、⒋、⑴之規定…』云云,被告主張說明如下:
①本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1月11日
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標準方法為之,上述嗅袋法七、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即為嗅覺判定員選定條件,需透過測試合格方能擔任,經洽台檢公司,該公司依上述標準方法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其結果記錄於SGS工作日誌中(被告102年3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00號補充答辯之附件一,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顯示,台檢公司針對嗅袋法七、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有相關紀錄,如試驗過程時間記錄、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其書面記載過程符合異味標準方法規範。又原告所提嗅覺判定員之選擇應依嗅袋法七、㈠、4.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辦理,試驗主持人對於嗅覺判定員之條件亦有所選擇,經過實驗室主持人及品保品管人員簽認,足以顯示該6名判定員經過測試合格擔任並依據異味標準方法辦理,原告主張實不足採。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理由六、㈡、㈢
對於「嗅覺判定員之嗅覺資格要件之符合」乙節情況與本件爭點相同,該案判決結果亦未採原告相關論證。
⒋針對原告主張爭執事項二:『二、被告委託理虹公司監督
台檢公司進行採樣,理虹公司於該檢測報告第6頁監督檢測紀錄表採樣前之監督查核內容概未勾選,是否違反嗅袋法九、㈡規定之法定程序,…』云云,被告主張說明如下:
①該監督檢測記錄表為檢驗報告書件之既定格式,觀其監
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中、後之各項記載限於「檢測計畫」需記載。本案屬於即時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需提檢測計畫)有差異,稽查檢測因無事先規劃之檢測計畫可供核對,被告僅能就當時現場情況記錄,該記錄經理虹公司 吳兆雄 、原告公司人員 凃傅杰 及台檢公司劉博武簽認無誤。
②另針對監督檢測記錄表採樣前之監督查核內容亦未勾填
,即認為未盡實質之監督乙節,被告102年2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之附件3補充理虹公司針對當日之稽查檢測另有監督檢測查核記錄表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50-152頁),內容包含其於現場查核項目資料查核說明等,並經被告單位之承辦人員認可,並非原告所述未盡監督之責。
③又被告於101年7月5日對原告進行採樣,該次監督檢測
記錄表有勾填「採樣器材校正記錄符合規定及樣品回收區設置之為置適當」、「採樣設備組裝後測漏作業符合規定」兩項,其皆可於台檢公司出具完整之系爭檢測報告中得知相關訊息,測漏部分業已記錄於系爭檢測報告第5頁「現場採樣紀錄與檢測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㈡現場採樣結果紀錄4.採樣裝置組裝測漏是否正常中勾選「是」,而設備各項校正報告亦於系爭檢測報告之附件中完整檢附。然被告經多次相同訴訟案件中明瞭原告針對「監督檢測表」提出爭論僅就針對可適用之項目勾稽,惟勾稽項目皆可於報告其他部分呈現,故勾填「監督檢測表」實非被告執行稽查檢測案件時影響檢測結果之重要因素,被告於101年7月5日之稽查紀錄有所勾填,是為避免原告再依據同樣爭點再提行政救濟之因應,而本爭點亦有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不足採信之前例(參見該判決理由六、㈣)。
⒌針對原告主張爭執事項三:『三、系爭報告附件之「檢測
報告書審核紀錄表」均未由監督單位或被告勾選,本案件採樣分析是否符合審核紀錄要求,…』云云,被告主張說明如下:
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理由四、㈢,對
於「監督檢測記錄表」僅就現場情況做記錄而未勾填相關事項部分,情況與本案爭點相同,最高法院之案判決結果亦未採原告相關論證。
②被告經多次相同訴訟案件中明瞭原告針對通用表格之「
監督檢測表」提出爭論,惟勾稽項目皆於報告其他部分呈現,故勾填監督檢測表實非被告執行稽查檢測案件時影響檢測結果重要因素。
③有關被告於爭執事項中所述之檢測報告書審核紀錄表,
為台檢公司檢測報告之附件,並非檢測報告必要項目,該表格為各項檢測(表格內包括多種檢測項目,如硫氧化物、粒狀污染物等)之通用格式審查表,提供檢測委託單位(本案為被告)作為各項審查項目之參考,查各項法規中亦無規定須依該表格審查。被告針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檢測報告審查,另訂有標準作業程序即臺中市空氣污染防制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3月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暨檢驗報告撰寫指引(修訂四版)」訂定格式之審查表格據以審查,於檢測結果及報表經被告審核後,認定結果系爭檢測報告實屬可信(參考102年7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附件二:理虹公司100年10月6日虹字第00000000號函),屬實質有效檢測。爭執事項中所述「檢測作業保證書」(系爭檢測報告第2頁)、「採樣作業分析表」(系爭檢測報告第3-5頁)等檢測結果業經審核無誤。而其他須審核項目均經被告審酌現場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表無誤,屬實質有效檢測,並無不合違誤之實,並非原告所謂「未有結論」或「重大瑕疵」。本爭點亦尚難謂未依據檢測單位之通用表格審查紀錄,即能預見對本次檢測結果有重大影響之虞,原告依系爭處分違法甚明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系爭檢測報告未檢附嗅覺判定員無嗅覺障礙之醫療證明文件
,亦未檢附「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排放管道測定用〕」及「嗅覺判定同意書」,則本件是否符合嗅袋法七、㈠、⒋、⑴之規定?⒉被告委託理虹公司監督台檢公司進行採樣,理虹公司於系爭
檢測報告第6頁監督檢測記錄表採樣前之監督查核內容概未勾選,是否違反嗅袋法九、㈡規定之法定程序?⒊系爭檢測報告附件之「檢測報告書審核紀錄表」均未由監督
單位或被告勾選,本件採樣分析、檢測作業是否符合審核紀錄要求?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0條
、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56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異味污染物濃度:2,000。」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項次3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1……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
㈡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檢測報告(原證2)及原證9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委託訴外人理虹公司派員督同台檢公司人員於100年9
月23日前往原告廠區進行臨時稽查,於其排放管道(P001)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並由台檢公司依嗅袋法進行檢驗分析,台檢公司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30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
⒉台檢公司提出如原證2所示系爭檢測報告予被告,系爭檢
測報告第6頁「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本表由監督單位勾填)」中,「1.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應查核項目」中「採樣器材校正記錄符合規定且樣品回收區位置之設置適當」、「採樣設備組裝後之測漏作業符合相關規定」欄位,不論是「結果」、抑或「採樣合理性」均無任何勾選記號;前揭不論是「採樣器材校正記錄符合規定且樣品回收區位置之設置適當」、抑或「採樣設備組裝後之測漏作業符合相關規定」欄位,均無「檢測計畫」等文字;「設備或採樣步驟名稱」僅記載「異味污染物」、「攜回分析X1」,「結果」及「採樣合理性」均無勾選。
⒊台檢公司提出如原證9所示管制標號B23A3520、採樣日期
2012年7月5日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第6頁「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本表由監督單位勾填)」中,「1.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應查核項目」中「採樣器材校正記錄符合規定且樣品回收區位置之設置適當」、「採樣設備組裝後之測漏作業符合相關規定」欄位中,「結果」均勾選「是」,「採樣合理性」均勾選「是」;「設備或採樣步驟名稱」有記載「採樣前測漏」、「採樣」及「採樣後測漏」等步驟名稱,並且於「結果」均勾選「是」,「採樣合理性」均勾選「是」。
⒋系爭檢測報告第11頁雖有檢附「本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之
勾選,但「檢測報告書審核紀錄表」並無任何審核結果勾選記錄。
㈢系爭檢測報告未檢附嗅覺判定員無嗅覺障礙之醫療證明文件
,亦未檢附「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排放管道測定用)」及「嗅覺判定同意書」,是否符合嗅袋法七、㈠、⒋、⑴之規定?⒈按環保署業以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
「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依其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高度: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依處分時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97年12月15日起實施)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二、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五、試劑:㈠基準嗅液:5種為一組:A、PhenethylAlcohol(苯乙醇)…花香味。B、MethylCyclopenteno-lone(甲環戊二酮)…焦糖味。C、IsovalenricA(異戊酸)…汗臭味。D、y-undecalactone(y-十一酸內酯)…成熟果實味。E、Skatole(糞臭素)…糞臭味。㈡對照液:無味液體石蠟(Liquidparaffin)。㈢試驗紙……七、步驟: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1.目的: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2.試驗場所:…。3.試驗步驟:⑴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⑵試驗紙
5張中之任意2張浸入5種基準嗅液中的1種,另外3張浸入對照液中(浸入約1cm),置於如圖十所示試驗紙固定臺上,並記下浸有嗅液之試驗紙編號。⑶將上述5張紙交與被試驗者,令其以嗅覺判斷何者為含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將答案(編號)寫在紙上。⑷使用過之試驗紙丟棄於可封口塑膠袋中,以避免對試驗場所空氣造成污染,影響被試驗者判斷。⑸重複以上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⑹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4.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⑴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⑵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覺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㈡官能測定…2.嗅覺判定員:⑴嗅覺判定員人選:a.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⑵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⑶注意事項: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3.官能測定實施步驟:…」是得依此法以嗅覺判斷異味污染物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乃係依嗅袋法七、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以5種基準嗅覺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原告未明該法規定於個案官能測定前,須再以科學手法試驗儲備嗅覺判定員之嗅覺,即在確保其測定時無嗅覺障礙,而此試驗,並非除醫療機構外,即不能執行篩選。
⒉查被告委託理虹公司派員督同台檢公司人員於100年9月23
日,前往經營印刷事業之原告坐落臺中市○○區○○區○○○路○○○號廠區,將自其固定污染源平版印刷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採樣之異味污染物,交由台檢公司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300,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8公尺<排放管道高度≦50公尺,標準值2,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原證2)。而台檢公司就該系爭採樣之異味污染物,係依嗅袋法實施測定,並依該規定之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程序步驟,確認6名嗅覺判定員均已滿18歲,當日無化妝、無呼吸道疾病、無情緒不穩、精神狀態正常、無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等情事,復以5種基準嗅覺液對其實施花香味、焦糖味、汗臭味、成熟果實味、糞臭味等辨識測驗合格,足見其等無嗅覺障礙情事,再為系爭官能測定乙節,亦經被告提出6名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表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卷㈡第15頁,即被告所謂之SGS工作日誌),足見台檢公司已依嗅袋法規定程序進行嗅覺判定員之選擇試驗。而該6名嗅覺判定員既已參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進而實施官能測定,即視同其等同意參加系爭官能測定。而且,嗅袋法並未明定無嗅覺障礙須取得專業醫療機構證明,且須檢附「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及「嗅覺判定同意書」,原告指摘系爭檢測報告未檢附嗅覺判定員無嗅覺障礙之醫療證明文件、「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及「嗅覺判定同意書」,確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尚無可取。至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非無可能乃嗣後製作,而非檢測當日所製作乙節,無非憑空臆測,自不足採。
㈣被告委託理虹公司監督台檢公司進行採樣,理虹公司於系爭
檢測報告第6頁監督檢測記錄表採樣前之監督查核內容概未勾選,是否違反嗅袋法九、㈡規定之法定程序?⒈查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委託訴外人理虹公司督同台檢公司
人員前往原告廠區,在原告公司人員凃傅杰在場監督下,進行平版程序(M01)排放管道(P001)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有各該單位及原告公司人員凃傅杰簽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本件稽查係由台檢公司出具系爭檢測報告【含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採樣分析記錄─採樣當日受測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條件登記表、採樣分析計畫─廢氣排放管道說明表、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記錄(排放管道測定用)、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紀錄表、檢測日誌、採樣分析記錄─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佐證照片、附件等】(參見本院卷㈠第24-39頁),送請被告就檢測報告內容進行審核,並於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表上,檢測結果勾稽為不合格。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並未就各級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檢查、鑑定,明定其方式,是各級主管機關為達該法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自得於例行定期檢查外,另因其他污染之事跡而隨機發動稽查。次查卷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之「稽查工作性質」欄制式列有「例行稽查」、「陳情案」、「交辦案」、「專案」、「會勘」、「申請案」、「改善期限屆至查驗」、「其他」等各項事由,而經被告於「改善期限屆至查驗」為勾選,性質上屬於即時稽查檢測,核與計畫性之定期性檢測不同。
⒉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檢測報告第6頁監督檢測記錄表採樣前
之監督查核內容概未勾選一事,經查,檢測報告係既定格式,而監督查核內容之採樣前、中、後之各項記載,主要用於安排定期檢查之「檢測計畫」之檢核,本案因屬於即時之稽查檢測,與一般定期性檢測(須提檢測計畫)有差異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綦詳,故監督檢測記錄表中有關與「檢測計畫」記載內容是否相符部分,自無庸勾選檢核。
至於有關採樣器材校正記錄符合規定,業經台檢公司將各項採樣設備之校正記錄附於系爭檢測報告之附件,另關於採樣設備組裝測漏作業符合相關規定乙節,業已記錄於系爭檢測報告第5頁「現場採樣紀錄與檢測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㈡現場採樣結果紀錄4.採樣裝置組裝測漏是否正常欄,勾選「是」。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理虹公司監督台檢公司進行採樣
,理虹公司於系爭檢測報告第6頁監督檢測記錄表採樣前之監督查核內容概未勾選,違反嗅袋法九、㈡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㈤系爭檢測報告附件之「檢測報告書審核紀錄表」均未由監督
單位或被告勾選,本件採樣分析、檢測作業是否符合審核紀錄要求?⒈系爭檢測報告附件之檢測報告書審核紀錄表,尚非檢測報
告之必要項目,該表格屬各項檢測之通用格式審查表,提供檢測委託單位作為各項審查項目之參考,惟各項法規中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須依該表格審查。
⒉被告針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檢測報告審查,另訂有
臺中市空氣污染防制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3月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暨檢驗報告撰寫指引(修訂四版)」,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參見本院卷㈡第84-86頁),作為審查檢測報告之用。本件訴外人理虹公司係於100年10月5日審查系爭檢測報告,並填具被告訂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已據被告提出該審查表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而系爭檢測報告及理虹公司審查系爭檢測報告所填具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均經送請被告審核無誤。故系爭檢測報告中之「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採樣分析記錄─採樣當日受測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條件登記表」、「採樣分析計畫─廢氣排放管道說明表」、「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記錄(排放管道測定用)」、「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紀錄表」、「檢測日誌」、「採樣分析記錄─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及佐證照片等,均業經理虹公司及被告審核無誤,並無原告所稱未進行實質監督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檢測報告附件之「檢測報告書審核紀錄表」未
勾選,係因使用被告自訂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之故,原告不察,主張被告依憑系爭檢測報告作為裁罰依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5、43條之重大違法云云,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環保署訂
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3所附罰鍰計算公式,核算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裁罰額度如下:
⒈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⒉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之程度:⑶未達500%者(檢測結果為實測值7,300,為標準值2,000之365%,未達500%),A=1.0;⒊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
者,B=1.0;⒋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因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而於100年7月4日遭裁處罰鍰,故累積次數C=2;⒌本件應處罰鍰:工商廠場A×B×C×10萬元=1x1x2x10萬
=20萬元。據此,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緩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處原告20萬元整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㈦另關於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部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該部分之處分確有不當,而於101年9月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不服本局所為處分(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提起訴願,撤銷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另為適法處分乙案,……。說明:二、有關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撤銷,將另行開立裁處,餘通知裁處事項不變,請確實依照原裁處函內容辦理。」撤銷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準此,上開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之處分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該部分之處分訴願標的既已消失,自無訴願之必要,而認該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㈧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20萬元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另原處分關於2小時環境講習部分,業經被告自為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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