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再抗告人 方寶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一0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方寶慶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⒈、⒉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上開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八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說明編號⒉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本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其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以上開三罪符合併予定應執行刑要件,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學說相異之見解主張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不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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