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簡永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警羅偵字第1110011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111年4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以電話、簡訊,並不斷至被害人甲○○所工作的店面騷擾,經被害人明確警告不要再進行騷擾行為,仍持續其騷擾行為。因認被移送人乙○○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應屬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之案件,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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